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3號聲請人 何台桂 相對人曾進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伊已提起再審之訴,現仍在審理中。本件執行拆屋交地後,即難以恢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准於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10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58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就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4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且聲請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證物,或為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使用,或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或為聲請人憑其一己之意,擅自解釋相關證物之結果,均屬無據,依照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廖穗蓁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