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平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平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平貴因犯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同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拘役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拘役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60日以上,各拘役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拘役75日以下),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雖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似,然二罪之犯罪時間相隔較久、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強制換頁==========【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5日拘役60日犯罪日期109年12月9日110年8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387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82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398號112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判決日期110年7月6日112年9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398號112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9月7日112年9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377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4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