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如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389號、110年度偵字第19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張如焱不服原審判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則未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坦承認罪,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過重,我還要扶養有精神障礙的弟弟,還要支付房租,月退金支付後所剩無幾,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關於被告量刑,說明如下:被告所為,是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三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黃文忠 、身分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張晉嘉 作成「暢遊美麗寶島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持以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設立登記,以遂行虛偽設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本案所為之目的係為製造虛偽之會計資料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乃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行為,所犯上開三罪之保護法益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再審酌被告共同以製作虛假金流的方式辦理設立登記,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及在法院審理中自述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二、核原審關於被告本案犯罪量刑,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無量刑過重之不當,自屬妥適。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㈠本案被告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三罪,所犯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又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係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處,且屬較低度量刑,更未予以併科罰金,自無量刑過重,輕重失據或偏執一方之不當,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就伊本件犯罪之量刑有所過重等語,自無可採。至於被告上訴理由所指伊還要扶養患有精神障礙的弟弟,還要支付房租,月退金所剩無幾等語,然原審已經具體審酌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作為被告本案犯罪之量刑因子,並非毫無考量,被告上開所述縱是屬實,雖可同情,然既經原審持為量刑因子審酌,自不足以再據以作為請求從輕量刑之上訴事由。至於原審在其判決書第3頁第17行所記載「被告為毅展公司之負責人」,應是「被告為暢遊美麗寶島公司之負責人」之誤植,併予敘明。
㈡綜上,被告上訴所陳,請求本院就伊本案犯行再予以從輕量刑等由,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許文碩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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