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永勝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陳永勝(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外,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永勝(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LINE暱稱「 張玉 6號客服」、「@傑」之人應該是不同人,其曾與該2人以LINE電話聯絡,聲音不一樣,向其收錢的人以其認知跟「張玉6號客服」、「@傑」也是不同人,因為LINE照片上看起來不一樣,其不爭執本案參與犯罪之人數達三人以上,請考量其於本案擔任之工作,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屬隨時可替換之小角色,復非實際施以詐術欺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是依其所參與之犯罪情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其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及反社會性實屬較為輕微,佐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倘仍遽處以1年以上之重刑,無異失之過苛,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情節尚堪憫恕,爰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又其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以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並無過重情事,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所指各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於法尚無不合。
㈡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先於其理由欄貳、二、㈤敘明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事由等旨,復於其理由欄貳、二、㈥內詳敘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另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且其所為刑之量定已屬從輕,並無偏執一端,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
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其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洵非可採。此外,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