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1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8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尊評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尊評(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原審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一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悔過認錯之心,抗告人並非累犯,且願意賠償被害人,原審裁定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以利抗告人早日回歸社會。又抗告人另有他案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經核原裁定係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0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其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4年9月。又抗告人前因詐欺數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認抗告人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且分別經各該判決論以累犯,抗告意旨以未構成累犯云云,並不可採。原審法院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之詐欺次數非寡,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法院所裁定之應執行刑,本院經核並無違誤。㈡抗告意旨所陳抗告人另犯其他案件,請求合併定執行刑云云
。惟本件檢察官既僅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僅得就檢察官聲請之範圍予以審查,抗告人所指之其他案件既未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時一併提出,自非原審所得審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不足取。至抗告人認其尚有其他案件罪刑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內部界限,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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