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73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恩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承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4日15、16時許,至臺中市○里區○○路○○號之「修平技術學院」編號B0207-3號教師研究室,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該研究室大門窗戶旁壓條拉開,破壞並取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繼伸手入內轉開門鎖、開啟大門,再侵入搜尋財物,竊得 胡正華 所有皮夾1只(內有胡正華國民身分證1張、金融卡1張及信用卡2張)後逃逸。其後因發現皮夾內無現金,乃將所竊得之物隨意丟棄在不詳地點。嗣經警據報到場採證,將在該研究室門板外側及遭破壞之玻璃上採得之指紋8枚,經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結果,確認其中可資比對之指紋有4枚,分別與檔存李承恩指紋卡之右食指、左食指、右拇指及左中指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承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胡正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犯罪分析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警員 林庭慕 於105年5月10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指紋照片2張、採驗照片5張、現場勘察照片22張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閑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討論結論參照),據此,玻璃窗係屬防閑之設施,自屬安全設備;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係徒手將大門上的窗戶旁邊壓條拉開,把窗戶拿下來後,手伸進去把門鎖打開進入(見警卷第1頁背面);且依卷附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分析研判結果以「本案不排除歹徒係利用被害人未在時,以破壞房門玻璃方式侵入屋內房間竊取證件等物品得逞逃逸」(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確有毀損玻璃窗,並踰越該窗戶後開啟門鎖入內行竊之事實,已使該玻璃窗戶失其防閑之效用。是核被告李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李承恩正值青壯之齡,竟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僅因貪圖個人私利,恣意毀越校內教師研究室玻璃窗後入室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上諸多不便,殊值非難;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對於被害人胡正華所生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核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1、按刑法上之「沒收」,原屬從刑之性質,惟我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刑法沒收,除增訂第五章之一獨立予以規範外,並分別規範沒收之要件、擴大犯罪不法所得沒收客體範圍、增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及明訂沒收之時效及執行期間。另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原則上就刑法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應回歸刑法沒收專章予以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就現行沒收之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應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被害人之皮夾內有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1張、金融卡1張及信用卡2張,此據證人即被害人胡正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惟上開被害人所遭竊之物均未扣案,其中身分證應僅屬身分之證明文件,而未表彰任何財產價值;又被害人於察覺上開金融卡、信用卡遭竊後,亦得透過掛失止付之程序,阻止他人透過使用該等卡片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且依卷內復未存有上開卡片遭他人盜刷、領之情形。從而,應認上開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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