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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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力中(原名:張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力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該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具體以言,必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供稱毒品來源係「 張良榮 」等語,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回覆稱:被告檢舉張良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他字第6625號案件偵辦等語;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回覆稱:因被告供述,查獲被告張良榮涉嫌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分局於105年4月19日,以中市警刑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秀松00000000毒偵1309字第65338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105年6月30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43頁),又本院再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625號及105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偵查卷宗審閱後,確認被告張良榮未因本案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有何轉讓或販賣被告第二級毒品以供其為本案施用之犯行,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向警員坦承其於105年2月15日深夜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依被告於105年2月21日採尿之驗尿報告結果為陽性,顯示被告應於採尿回溯96時內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上開警詢時所坦承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有別,難認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要件。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於104年8月19或20日、同年10月1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其中104年10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本案於105年2月19或2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有所不符,本院自不得給予緩行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被告張力中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
巷00號居臺中市烏日區光明里五光路720之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力中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9或2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某超商內,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力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4年3月25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賴光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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