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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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華選任辯護人詹志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1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麗華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楊麗華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系爭土地均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其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係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山坡地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詎楊麗華於民國102年12月6日申請在系爭土地上為農業整坡除草作業,並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103年1月20日以府授水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同意辦理,但需依核定計畫書內容施作。然楊麗華於同年10月10日開工後,未依核定計畫設施擋土牆、大規模開挖整地,改變地形,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04年2月5日以中市水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於104年5月31日前依水土保持義務人所提現況維護及處理改善說明書完成改善,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04年3月18日以府授水坡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25萬元,嗣於同年月20日因雨致系爭土地水土流失,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告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南勝張淑子 於偵查中結證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會勘紀錄、山坡地巡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104年7月17日函暨檢附之地籍圖、空拍圖、空拍圖套繪地籍圖及現場照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上開土地之現況維護及處理改善說明書、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4年11月3日函暨檢附之會勘紀錄、臺中市政府105年4月15日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4年12月30日、105年4月12日函及土地現況照片、臺中市政府105年6月30日函暨檢附之土地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林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而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又系爭土地雖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指之「山坡地」,惟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故本件仍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再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名,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而被告本案所為,確實造成系爭土地水土流失之實害,惟其於案發後,業已完成系爭土地裸露區域之植生敷蓋與覆蓋工作,土地現況穩定,亦未再導致水土流失之情事,此有臺中市政府105年6月30日函文暨檢附之現場照片可佐,足見被告事後已克盡己力改善系爭土地之現況,期能有效防免水土流失之問題,堪認其犯後深具悔意,且能積極為有效之善後處理,態度尚佳;再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業如前述,其因一時怠忽致罹刑章;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認犯行,深切自省,事後亦已盡力改善系爭土地之現狀,均如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俾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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