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定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定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定玉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葉定玉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955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12日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年2月,附表編號1.部分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上訴,惟其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6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5年5月2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5頁)。受刑人亦於105年6月28日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之1頁)。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有期徒刑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駕駛業務過失致死│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年2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1月27日│103年11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3514號│104年度偵字第1351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交訴字第124號│104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判決日期│105年4月12日│105年4月1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交訴字第124號│104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判決│105年5月2日│105年5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9187號│105年度執字第91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