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煜選任辯護人吳政憲律師被告廖景雄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600號、105年度偵字第445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庭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廖景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庭煜於民國104年8月2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內新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迄同日14時7分許,行經該橋編號13975路燈前,原應注意該路段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25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30至40公里超速行駛。適廖景雄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搭載 陳志彥 於同行向行駛在前,亦應注意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行駛,及注意與右側車輛行駛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亦疏未注意,俟林庭煜超速行駛時,見廖景雄騎乘並附載陳志彥之車輛,已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庭煜、廖景雄及陳志彥均人車倒地,林庭煜因而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左頭皮撕裂傷5公分及左肘撕裂傷2公分、顏面上唇擦傷、左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廖景雄受有胸壁挫傷、右肘及右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陳志彥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10及11肋骨骨折、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陳志彥經送醫救治後,於同年10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併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林庭煜、廖景雄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分別向前往醫院、停留在現場向至該處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庭煜、廖景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景雄、林庭煜;證人即告訴人 傅珠寶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隊警員 蔡文崇 於104年10月2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林庭煜、廖景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權利告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林庭煜、廖景雄)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蔡文崇於104年10月1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臺中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月21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中市車鑑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3月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庭煜)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9月11日丙字第310060號診斷證明書、(廖景雄)仁愛醫療社團法仁大里仁愛醫院104年9月15日 仁乙 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陳志彥)仁愛醫療社團法仁大里仁愛醫院104年8月28日仁乙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林庭煜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廖景雄、傅珠寶、陳志彥之身分證影本、 陳國陽 、陳志彥、傅珠寶之戶籍謄本、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104年9月10日104年刑調字第605號調解書、和解書、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慶鑫機車行商業登記抄本、 林翊揚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仁愛醫療社團法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等各1份、現場照片68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相驗照片16張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林庭煜、廖景雄各因其騎乘車輛之過失,致被害人陳志彥死亡及告訴人林庭煜、廖景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各以一過失駕車之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陳志彥死亡及告訴人林庭煜、廖景雄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一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隊警員蔡文崇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見104年度他字第6919號偵查卷第30、31頁),其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庭煜於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25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廖景雄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時,亦應注意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行駛,隨時注意與右側車輛行駛間隔,並不得附載乘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俟被告林庭煜超速行駛時,見被告廖景雄騎乘搭載被害人陳志彥之車輛,已煞避不及而2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陳志彥生命因此消逝,所為已對於被害人陳志彥及其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惟考及其等均因一時疏忽致釀成不幸,於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林庭煜已與被害人陳志彥之母即告訴人傅珠寶達成和解(見本院審理卷第47頁);被告廖景雄則於被害人陳志彥就醫過程中,曾與告訴人傅珠寶就被害人陳志彥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於被害人陳志彥死亡後,與被害人之父陳國陽達成和解(見104年度偵字第26600號偵查卷第15、16頁),惟尚未能就被害人陳志彥死亡之結果,與告訴人傅珠寶達成和解,並參以本件被告2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告林庭煜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廖景雄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等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見104年度相字第465號相驗卷第5頁、第1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林庭煜陳稱尚有極重度身心障礙之胞弟林翊揚須照護,被告廖景雄則陳稱尚有未年成子女待扶養,平日家計均由其擔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景雄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林庭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並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志彥之母傅珠寶成立和解,已如前述,本院參以告訴人傅珠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給予被告林庭煜緩刑之機會,而不願意給予被告廖景雄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69頁),並參以本件被告林庭煜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和解情形及家庭狀況等節,認被告林庭煜經此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對被告林庭煜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