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保險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上字第36號上訴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被上訴人 陳阿生
陳尹芳 陳志偉 陳志強 陳尹潔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 律師
鄧湘全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呂嘉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阿生逾新臺幣捌萬貳仟叁佰伍拾貳元本息暨給付被上訴人陳尹芳、陳志偉、陳志強、陳尹潔各逾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祥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祥盛公司)與上訴人定有汽車保險契約,其中並包含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訴外人 徐智千 係祥盛公司僱傭之拖吊車司機,於民國101年4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祥盛公司車號000-00號拖吊車(下稱系爭拖吊車),前往國道5號公路拖吊被上訴人陳阿生(下稱陳阿生,與陳尹芳、陳志偉、陳志強、陳尹潔則合稱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陳阿生之配偶 鍾美梅 則乘坐於系爭小客車內。系爭小客車經拖吊至系爭拖吊車上後,徐智千駕駛系爭拖吊車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分隊(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蘇澳分隊)時,本應注意遭拖吊車內乘客之上下安全,避免車內乘客因開啟車門發生墜地之危險,詎徐智千疏於注意,未先將系爭小客車自拖吊車上下架置於地面,竟指示鍾美梅下車,致鍾美梅打開車門時,不慎踩空自高處墜地,經送醫救治,期間雖曾出院,於101年4月4日凌晨即因顱內持續出血而緊急送醫救治,惟仍於101年4月6日凌晨3時4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徐智千因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並經鈞院刑事庭維持原判決確定在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已向祥盛公司、徐智千請求賠償,祥盛公司並通知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惟上訴人均未給付。嗣被上訴人與祥盛公司、徐智千成立調解,由祥盛公司與徐智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並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就所受損害不足額部分向上訴人為請求。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條、第6條及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60萬元合計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如於高速公路發生故障或事故,為安全考量,交通○○○區○道○○○路局特約拖救車執行拖救作業時,拖救車行進間除駕駛室可供核定之人數乘坐外,被拖救之車輛均視為貨物,故系爭保險契約僅對被保險汽車以外之第三人始負賠償責任,既然系爭小客車及車上附載人員均視為貨物,鍾美梅自不屬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承保範圍所指之第三人。再者,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3條第4項第1款約定,被保險汽車依規定附掛拖車時,於發生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視為同一被保險汽車,則上訴人所承保之車輛於執行拖吊業務中(即依規定附掛拖車時),如發生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均視為同一保險汽車。又法院刑事判決均認定鍾美梅開啟車門不慎墜地時,被拖吊之系爭小客車尚未下架置於地面,亦即被拖吊車輛與被保險汽車尚未分離,則該被保險車輛與被拖吊車輛及所載人員暨貨物等(包括鍾美梅與其孫子及2隻狗),均仍屬同一被保險汽車之範圍,鍾美梅自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所指之第三人。此外,鍾美梅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罹患肝硬化等病症,故造成鍾美梅死亡原因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未慮及上情,自無參酌必要。退步言之,縱鍾美梅確因系爭事故發生死亡結果,惟鍾美梅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系爭保險契約屬財產保險性質,上訴人僅需就賠償不足額部分負理賠之責,非不論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上訴人均需理賠定額保險金3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祥盛公司與上訴人間定有系爭保險契約,嗣因系爭事故造成鍾美梅死亡,被上訴人已與祥勝公司、徐智千成立調解,約定由被上訴人就損害賠償不足額部分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保險金30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受害人鍾美梅是否在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範圍?且鍾美梅是否因系爭事故發生死亡之結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若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保險金應為若干?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受害人鍾美梅是否在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範圍?⒈經查,徐智千所駕駛之拖吊車係屬「全載式拖吊車」乙情,
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拖吊車照片4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且系爭小客車是由系爭拖吊車將之拖吊至車上乙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系爭小客車並非附掛於系爭拖吊車,故上訴人以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辯稱是系爭拖吊車拖掛系爭小客車,系爭小客車為系爭拖吊車之附掛車輛,故系爭事故屬被保險車輛拖掛其他汽車期間所致之交通事故,符合上開條款所訂之不保事由而免賠云云,自無理由。
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
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拖吊車屬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車輛,受害人鍾美梅既非乘坐系爭拖吊車內,而係乘坐於系爭拖吊車所搭載之貨物即系爭小客車上,足見鍾美梅非屬系爭拖吊車之乘客,而為系爭拖吊車外之第三人甚明。再者,依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3條第4項第1款:被保險汽車依規定附掛拖車時,於發生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視為同一被保險汽車之約定內容,目的在於擴大被保險汽車應負之第三人責任保險範圍,即被保險汽車依規定附掛拖車時,該附掛拖車發生賠償責任時,亦視為被保險汽車,而均屬保險人所承保之範圍,而非保險人得據此約定做為限縮保險給付範圍之依據。
⒊綜上,上訴人以系爭小客車為系爭拖吊車之附掛拖車,受害
人鍾美梅並非車外第三人,辯稱其免負賠償責任云云,不當限縮保險人承保之範圍,顯與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及精神有違,自無足採。故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受害人鍾美梅亦在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等語,應堪採信。
㈡鍾美梅是否因系爭事故發生死亡之結果?⒈經查,上訴人固否認受害人鍾美梅之死亡與系爭事故有關,
惟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後,該院函覆謂:「一、(問死者鍾美梅於101年4月3日22時30分自105公分之高處墜落之頭部外傷,是否會因此導致死亡?)死者若站著從105公分處跌落導致頭部外傷,加上身高足以造成致命傷害。二、(問鍾美梅在搭乘火車時昏迷所吐出「紅紅的東西」是否為血?發生原因為何?是否與其高處墜落有關?)依據描述, 鍾女 頭劇痛後嘔吐,很有可能是腦壓增高的原因,壓力性胃潰瘍在此類病人很常見,加上病人有肝硬化,所以是胃出血的機會很大。鍾女坐火車往台東之途中抱怨頭劇痛,然後嘔吐出血,依時間及症狀判斷,與其高處墜落之相關性無法排除。三、(問鍾美梅後腦血腫,但是開右側顱內,則鍾美梅之出血狀況是因為血腫還是酒精性肝硬化造成?)榮總蘇澳分院急診病歷摘要紀錄枕骨區域腫脹,在臺東馬偕紀念醫院開刀時發現10cc硬膜下腔血腫及40cc顱內出血,電腦斷層顯示右側大量顱內出血。臨床上後腦著地後造成顳葉出血為常見之傷害,此為腦部慣性運動與骨頭間撞擊所造成,吻合常見外傷出血狀態。四、(問鍾美梅開顱手術完成後何以未復原?)術後腦壓持續增加,可能是再出血,也可能是先前出血造成腦幹已壞死,故無法確定原因。五、(問依據生化檢驗及病歷資料,鍾美梅最主要死因為何?)外傷性顱內出血造成腦壓過高。六、(問鍾美梅死因是否與其高血壓、酒精性肝硬化有關?)鍾女抽血檢查發現白蛋白1.8g/dL,總膽色素3.3,血小板74K/u,凝血時間PT:17.2/11.1,PTT:24.2/28.5,表示有肝硬化,且有凝血異常,電腦斷層顯示右側大量顱內出血,血塊明顯有fluid-fluidlevel更顯示凝血異常的表現,所以酒精性肝硬化可能為加重因子。七、(鍾美梅死因是否可以排除高地墜落造成頭部外傷所致?)無法排除。鍾女雖有凝血異常,但還是因為外傷才導致腦出血。」等語,有臺大醫院104年3月13日(104)醫秘字第0698號函覆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5-27頁),明確表示造成鍾美梅死亡之最主要原因為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所致。上訴人雖對於臺大醫院上開鑑定意見有疑義部分聲請再鑑定,復經臺大醫院函覆如下:「一、(問前次鑑定意見一、之敘述根據為何?在計算上何以加計身高?)以身高150公分來計算,當她站在105公分高處跌落,若頭部直接著地,則高度就有255公分。㈠(問計算下墜之高度時加計身高,恐與物理原則有違,請說明之)病人跌落的方式並無錄影帶可證實,我們僅是描述在105公分高處跌落有沒有可能造成致命的傷害,若是腳先著地,則力量應被腳先吸收,且本例無腳部外傷之敘述,最嚴重的情形應是在105公分高處滑倒,頭下腳上向地板撞擊,應不需考慮全身之重心所在。㈡(問頭部腦殼可承受多少撞擊力?若自102公分高度失足跌落地面,能否計算其撞擊力?能否依計算明瞭腦出血是否係自發性而非受外力影響?)頭殼承受之撞擊力每個人不一樣,撞擊的位置與角度也會影響;就算是在平地滑倒都可能導致顱骨骨折。頭部外傷導致硬腦膜下出血的機制並非單只是撞擊力量透過骨頭及腦膜而使硬腦膜下腔出血(SDH)及蜘蛛膜下腔出血(SAH),主要是慣性運動導致腦實質與骨頭之間的挫傷所引起的傷害。㈢(問鍾女血液中氨含量107是否為其腦水腫之主因?前次鑑定意見二、所稱「胃出血」是否係指「食道或胃靜脈瘤曲張」破裂所致?)血中氨確實可能造成腦血腫,但此病人腦出量太大,血液中的氨含量高並非腦水腫主因。胃出血有可能是腦壓高引起壓力性潰瘍,但與此病人的死因不相關。」等語,有臺大醫院104年10月20日(104)醫秘字第2405號函覆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35-237頁),亦再次說明鍾美梅死亡之主因係與其自高處墜落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有關。
⒉再者,系爭事故係因徐智千未將系爭自小客車從系爭拖吊車
下架放置於地面,即告知鍾美梅下車,致鍾美梅打開車門時不慎踩空從高處墜地,頭部撞及地面受傷而死亡,徐智千確有過失,且徐智千之過失與鍾美梅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且宜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8頁),益徵鍾美梅確實因系爭事故發生死亡之結果。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⒈經查,依祥盛公司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款第1條約定
上訴人之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有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卷㈠第43頁),可知上訴人所承保之保險事故為「祥盛公司因所有、使用或管理之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祥盛公司依法應負相關法律上之賠償責任時,由上訴人負保險金給付之義務」,核與保險法第90條責任保險性質一致。再者,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及第3條第1項「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傷害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如同一次意外事故體傷或死亡不祇一人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傷害保險金額為限,並仍受『每一個人』保險金額限制。」等約定,則上訴人於祥盛公司所有或使用管理之被保險車輛,發生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意外事故時,其所負之保險理賠責任,為被保險人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然最高賠償金額仍不得逾祥盛公司在系爭保險契約對「每一個人傷害」保險金額300萬元,此有兩造所不爭之上訴人公司營業汽車保險單條款及汽車保險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頁、第74頁)。觀保險目的若在於填補具體損害者,其種類屬於「損害保險」,財產保險即為損害保險;至與損害賠償相對概念者為「定額保險」即人身保險,乃基於生命身體之無價性,故此類保險契約可由當事人自由約定保險金額,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直接以之為賠償額支付之。準此,依系爭保險契約上開約定,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即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既應以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遭求償之金額並扣除強制責任保險已給付部分,其性質應屬填補損害之保險而非定額保險,故於計算保險理賠金額時,仍需依被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本件鍾美梅既因祥盛公司之被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而傷重致死,已如前述,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上訴人自應對系爭事故負保險理賠之責。
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鍾美梅既因祥盛公司受僱人徐智千之過失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為鍾美梅之配偶及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4-79頁),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其等所受之損害,請求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給付保險金,自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保險金額應為若干?⒈茲就被上訴人下列有關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①喪葬費3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受害人鍾美梅辦理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用30萬元乙情,業據提出萬安生命事業機構治喪禮儀規劃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㈣第148頁),上訴人復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喪葬費用支出金額30萬元及其必要性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69頁背面),且核皆為殯葬用品、誦經等費用,乃依民間習俗為之,其數額尚屬合理,為必要之殯葬費支出,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為受害人鍾美梅之配偶及子女,鍾美梅卻因系爭事故死亡,使圓滿家庭因此破缺,致其夫陳阿生無法與之同享天倫之樂、共度餘生,而子女陳尹芳、陳志偉、陳志強、陳尹潔則頓失慈母、未能親恃盡孝,被上訴人等喪妻、喪母之痛,誠屬非微。另審酌陳阿生為43年次生,小學肄業,目前依靠老人津貼以及打零工為生,名下僅有汽車1輛及薪資收入9,000元;長女陳尹芳國小畢業,離婚後從事園藝工作,名下僅有汽車2輛無其他財產;長男陳志偉國中畢業,現從事工地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為2至3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次男陳志強國中畢業,現從事工地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為2至3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次女陳尹潔國中畢業,101至103年度薪資收入各為8萬餘元、22萬餘元及26萬元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㈤第44頁),並有被上訴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4-78頁,財產明細資料另置證物袋);暨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陳阿生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陳尹芳、陳志偉、陳志強、陳尹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各以60萬元為適當。
③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70萬元
【喪葬費30萬元+精神慰撫金340萬元(100萬元+〈60萬元×4人〉=370萬元)】。
⒉鍾美梅對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應負之
過失責任比例為何?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乃受害人鍾美梅之配偶及子女,其等對上訴人賠償之請求,雖本於其固有權利,然揆諸上開說明,基於公平原則,亦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②經查,鍾美梅於所乘坐之系爭小客車遭警攔查時,縱有如
現場攔查之國道公路警察局蘇澳分隊警員 郭長水 、 徐崇敏 2人於偵查中所述:當時在國道南下45公里附近取締交通違規,發現系爭小客車駕駛違規超速攔車,趨前攔下後有聞到陳阿生有酒味,但未酒測前,鍾美梅有下車,狗也有下車,因擔心危險,有告知乘客不要下車,就坐車上,嗣對陳阿生酒測0.35mg/l,就聯絡勤務中心派拖吊車前來,伊等則警戒陳阿生到巡邏車上坐,由拖吊車將人車上架到拖吊車上,因當時在警車內警戒陳阿生,故未聽到拖吊業者與鍾美梅之談話,拖吊業者會詢問車上的人是否要坐拖吊車的前座,若不願意,則坐回自己的車上,並沒有法律規定要坐哪裡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133號相驗卷宗〈下稱宜蘭地檢相驗卷〉第21-22頁),及系爭拖吊車司機徐智千所述:伊有詢問鍾美梅要不要坐伊車子的前座,鍾美梅嫌麻煩,就坐回系爭小客車,當時警察並沒有指揮乘客要如何乘坐等語(見宜蘭地檢相驗卷第23頁),仍執意乘坐在遭拖吊之系爭小客車內之情形,然系爭事故既緣於鍾美梅打開車門時不慎踩空墜地所致,則鍾美梅是否在系爭小客車遭拖吊時仍執意乘坐其內,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惟鍾美梅於於徐智千告知可下車之際,疏於注意其已置身拖吊車高處,致開啟系爭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因不慎踩空墜地傷重死亡,鍾美梅亦有失慮之處,自同有過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受害人鍾美梅上開對系爭事故發生之肇責程度,認受害人鍾美梅應負10%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33萬元(3,700,000元×90%=3,330,000元)。
⒊上訴人應否受被保險人祥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為調解內容
之拘束?①按依保險法第93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之反面解釋,保險人經參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者,即應受該承認、和解或賠償之拘束。再參諸該條但書之規定,保險人於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之情形下,即不得主張不受和解拘束,可知和解對保險人發生拘束力之基礎,在於已保障保險人對於和解之參與機會,而不在於其對和解內容之同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顯見保險法第93條規定,僅在於規範保險人之參與權,但並未賦與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就賠償義務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有同意權。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已將上訴人列為調解對造,並經調解委員會通知上訴人參加調解,有被上訴人所提改制前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及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聲請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第92-94頁),上訴人對此亦具狀表示雖收到上開調解委員會之通知,但並無參加上開調解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足認被保險人祥盛公司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在與被上訴人進行調解前,已有通知保險人即上訴人共同參與調解,則上訴人在無正當理由或具體事證證明被保險人祥盛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為之調解有保險詐欺情事時,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仍應就被保險人祥盛公司與被上訴人就賠償範圍所承認之調解內容,於保險金額之限度內,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故上訴人辯稱其不受被保險人祥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為調解內容之拘束云云,自難憑採。
②承上,上訴人既無正當理由經通知而拒絕參與被保險人與
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則被保險人祥盛公司在合理且上訴人應負之保險金額限度內,就系爭事故依法規定應負之賠償責任,與被上訴人達成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鄉鎮市調解,同意由祥盛公司與徐智千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05萬元(給付陳阿生25萬元,給付陳尹芳、陳志偉、陳志強、陳尹潔各20萬元),被上訴人就其餘損害向上訴人求償之調解內容(見原審卷第30頁),承認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應受其拘束。⒋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
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目的在於簡化第三人請求賠償之程序,學理上稱之為第三人之「直接請求權」;但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查本件被上訴人固得據上開保險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惟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約定,及上訴人所負之賠償責任係屬損害賠償性質,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在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時,其就系爭事故應負之理賠責任,自得在所承保最高金額300萬元限度內,請求扣除兩造均不爭之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險所領取之死亡給付保險金200萬元(見原審卷第40-41頁,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通知資料),及被保險人祥盛公司依調解內容已給付之105萬元等語,應屬有據。準此,依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33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及祥盛公司已賠償之105萬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合計應為28萬元(計算式:333萬元-200萬元-105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依其應得之比例,分別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陳阿生8萬2,352元,陳尹芳、陳志偉、陳志強、陳尹潔各為4萬9,412元【計算式:陳尹芳、陳志偉、陳志強、陳尹潔:28萬元×(60萬元/340萬元,即慰撫金分得比率)=4萬9,4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陳阿生:28萬元-(4萬9,412元×4人)=8萬2,352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陳阿生保險金8萬2,352元,給付陳尹芳、陳志偉、陳志強、陳尹潔保險金各為4萬9,412元,及均自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蔡政哲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150萬元始可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