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上訴人 劉松添野馬飛行傘企業社兼訴訟代理 劉漢添 人被上訴人 林憶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捌萬壹仟參佰陸拾捌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7月31日下午2時許,由訴外人 崔廣義 操作雙人飛行傘負載,自新北市萬里區翡翠灣飛行場起飛,上訴人劉漢添隨後亦帶領其他客戶在伊之上方進行飛行體驗,卻疏未注意上方飛行員須禮讓下方飛行員、10公尺以內之距離勿直接飛越或穿過其他空中之飛行傘及變換飛行方向前須先仔細觀察並確認安全,致其操作之飛行傘撞破伊所搭乘之飛行傘傘翼,伊因而墜落山脊,受有頸椎第2、3節骨折併第3、4節滑脫、左側第7肋骨骨折、右手肘瘀青併4肢多處擦傷,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以下同)62012元、車資6455元、看護費46000元,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2114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而上訴人劉松添即野馬飛行傘企業社(下稱劉松添)係劉漢添之僱用人,復為無照營業,應與劉漢添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35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崔廣義既無飛行教練證照,且未經伊同意即擅自在伊所承租之場地飛行,復疏於確認安全,即率為迴轉變換飛行方向,以致肇事,被上訴人應負同責,伊無庸賠償。又中華民國飛行運動總會(下稱飛行總會)與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下稱滑翔協會)所為之鑑定,未通知伊到場說明,且飛行總會報告封面竟蓋用滑翔協會之官防圖印,並均由滑翔運動協會代為回答,顯非獨立完成,不足採信。另劉松添對於劉漢添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不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9號(下稱659號)及本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760號(下稱760號)劉漢添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除有關劉漢添過失部分外,其餘均無爭執。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包括三軍總醫院60
75元、龍江中醫診所4100元、基隆長庚醫院3628元、臺北榮民總醫院43749元,另支出回診車資6455元,此外即無其他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支出。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0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9日
止計20日需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自同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計5日需半日看護,每半日費用為1200元,此外即無其他看護之必要。
㈣被上訴人因受傷需休養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
四、查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31日14時許,由訴外人崔廣義操作飛行傘帶領,自新北巿萬里區翡翠灣飛行傘基地起飛後,順著右側之山脊由北向南飛行,待其飛行至山勢邊緣後即左轉飛行後由南往北飛行,適與劉漢添帶領一男性亦順著右側之山脊由北向南飛行操作飛行傘迎面而遇,劉漢添係較晚起飛而高度較被上訴人之飛行傘為高,嗣兩傘因避讓不及而致劉漢添與所帶領之男性民眾身體撞擊崔廣義之飛行傘翼,致後者傘翼破裂、傘繩斷裂,被上訴人墜落至數公尺下之山脊斜坡,受有頸椎骨折及滑脫、肋骨骨折之事實,為劉漢添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檢)偵訊中所不爭執,核與崔廣義及被上訴人於劉漢添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刑案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659號及760號刑事判決書可稽〔原審卷㈠第10、188-191頁、卷㈡26-31頁、基檢100年度他字第848號(下稱848號)卷30-34、51-52、140、177頁),並經本院調閱848號、659號及760號案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肇因於劉漢添疏未注意禮讓下方飛行員,應與其僱用人劉松添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主要爭點厥為:㈠劉漢添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劉松添就系爭事故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若干?經查:
㈠劉漢添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劉松添就
系爭事故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⒈關於飛行傘之一般飛行安全規則,為「1.兩飛行員迎面飛行
時,應各自向右避讓……3.兩飛行員上下飛行時,上方飛行員應禮讓下方飛行員」。關於空中盤旋之安全規則則記載:「……2.當兩飛行員利用山脊氣流盤旋且迎面而來時,右邊為山脊之飛行員優先」,此有中華民國滑翔翼協會(下稱滑翔翼協會)網站網頁及滑翔翼協會安全規定在卷可憑(848號卷16-17頁、659號卷44-46頁),且與滑翔協會提供之鑑定報告關於空中避讓交通規則為「在相同高度的情況下,各自右轉。右手邊有山有優先權,因為右轉會撞山。高度高的要避讓低的,因為視覺死角低的看不到高的」等規則相符(848號卷181頁)。則劉漢添既謂其為滑翔翼協會之飛行傘丙級教練,且提出滑翔翼協會教練證書在卷可憑(760號卷104頁),其於操作飛行傘時,應已知悉上開飛行規則。
⒉本案事故發生時,劉漢添為右側有山脊之上方飛行員、崔廣
義為下方飛行員,雙方迎面飛行發生碰撞一節,業經檢察官於上開刑案勘驗被上訴人於飛行時拍攝之錄影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可憑(848號卷52頁)。參諸本件事故撞擊時,乃由劉漢添及其乘客身體撞擊崔廣義之飛行傘傘翼,劉漢添並自承其當時高度距離崔廣義的傘不到五公尺,上面為劉漢添之傘等語(848號卷第53頁)。是劉漢添在事發當時,其高度高於崔廣義,應可認定。次查,飛行傘飛行時,飛行員腳底至傘頂端約5公尺,飛行傘飛行時傘翼左右寬度約10公尺,而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載具為「Gradient雙人傘BiGolden2
(38)紅黑色,原廠所附之傘具翼展數據即傘翼左右寬度為
14.32公尺」,有滑翔協會101年度8月2日(101)華翔協字第0000000號函可憑(848號卷205頁)。依此可知,飛行員位於傘翼下方操作飛行時,其對於上面視野有部分死角,而無法觀其空間之全貌,輔以操作飛行傘之飛行員,其視野下方既無任何遮蔽,則兩傘相遇而有高度區分時,上方飛行員禮讓下方飛行員自屬當然,此亦為上開飛行安全規則所確立之飛行規則由來。是本件劉漢添飛行既係在崔廣義後方,自可見崔廣義轉彎後迎面而來,又飛行傘既屬無動力之飛行器具,其速度亦無可能高達無從閃避之情,而參諸劉漢添於刑案自陳:「我發現對方沒有避讓的意思,在碰撞前1、2秒才急速向左。」等語(659號卷41頁),顯恃其右方有山壁,忽略崔廣義飛行高度無法查覺劉漢添之飛行傘,猶待崔廣義閃避,俟因其見崔廣義無閃避之舉動時,方才倉皇閃避,卻已不及。又上開刑案偵查中,檢察官徵得劉漢添及崔廣義同意後,送請滑翔協會鑑定之結果,亦認定「造成此次事故原因是因為不遵守空中避讓交通規則,規則如下:在相同高度的情況下,各自右轉。右手邊有山有優先權,因為右轉會撞山。高度高的要避讓低的,因為視覺死角低的看不到高的」、「1、兩飛行員迎面飛行時,應各自向右避讓。2、兩飛行員上下飛行時,上方飛行員應禮讓下方飛行員。註:兩種情形並存時,應以第2項為優先;飛行中,高度高的要避讓低的,因為飛行中高度低者因視覺死角之問題,看不見上方視覺死角範圍內之物體……找不到1和2同時存在的規則條文解說,在實際飛行時,兩種情況並存時,應以第2項優先,方可避免碰撞與事故發生」等語,有滑翔協會101年6月28日(
101)華翔協字第0000000號函、101年度8月2日(101)華翔協字第0000000號函 可佐 (848號卷181、204-205頁)。從而,崔廣義帶領被上訴人飛行時,頭部位於其飛行傘傘翼下方約3、4公尺處,其往上方之視線確實為寬達14公尺餘之傘翼遮蔽而形成視覺死角,崔廣義應無法看見從上方迎面而來之劉漢添,自無從避讓。而劉漢添理應知悉上開實際飛行時之視線盲點,其見崔廣義之飛行傘在其下方飛行,當及早採取避讓措施,竟自恃右側有山脊而怠為避讓,致發生本件撞擊事故,自有過失,而劉漢添更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亦經659號、76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主張劉漢添於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指稱飛行總會與滑翔協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未通知
其到場,亦未考慮崔廣義進行迴轉,且飛行總會報告封面蓋用滑翔協會之官防圖印,並均由滑翔協會代為回答,顯非獨立完成,不足採信云云,惟查848號偵查案件之檢察官已先詢問並徵得上訴人及崔廣義同意後,分送滑翔協會及飛行總會兩單位鑑定(848號卷141、142、161、162頁),又據劉漢添於偵查中自陳飛行總會曾經問其事情經過,其有答覆,並傳送資料給飛行總會等語(848號卷141頁)。而上開滑翔協會鑑定報告,係由飛行總會邀請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教官指導,依飛安事故調查格式進行調查鑑定作業,調查方式為目擊者訪談、事故裝備拍照留存、安全規範、載重限制、製造日期及證照,並未通知到場說明;鑑定過程有參考事故錄影帶,研判雙方飛行路線及事故撞擊點。依該錄影帶顯示崔廣義飛行進行迴轉前後,其周遭並無其他傘具;又空中交通規則中未有指定迴轉半徑及迴轉時間之規範。而飛行總會確曾召開第八屆第一次飛行安全促進委員會工作會議討論本件事故,因屬飛行傘單項的事件,故由秘書處匯整各委員意見,提出報告供滑翔協會處理等情,有滑翔協會104年2月25日(104)華翔協字第00000000號函、飛行總會104年2月11日(104)華飛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103年度訴易字第62號(下稱62號)崔廣義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案卷可憑(62號卷㈡第1-14、18-19頁),足見上開滑翔協會鑑定報告後附飛行總會未蓋官防之報告及崔廣義為滑翔協會之會員,並不影響鑑定之公正性。上訴人執此置辯,亦不足取。
⒋至被上訴人主張劉松添係無照經營雙人傘飛行業務,惟查野
馬飛行傘企業社登記營業項目有J801030競技及休閒運動館業、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而依據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示,並無飛行體驗之營業項目。公司所營事業登記有「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並「經營無動力飛行傘帶客飛行」一節,並無違反公司法規定,有基隆市政府104年9月10日基府產商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10月7日基府產商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172、176頁),堪認野馬飛行傘企業社之登記營業項目,應可包含從事雙人傘飛行業務。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劉漢添具有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其在野馬飛行傘企業社反覆執行載客飛行職務,領有野馬飛行傘企業社所屬滑翔翼協會教練證書,而該企業社為劉松添獨資等情,有滑翔翼協會教練證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為證(760號卷104頁,62號卷㈠24頁、卷㈡47-56頁);劉松添於上開刑案亦自承劉漢添為其受僱人(848號卷36頁),其雖辯稱劉漢添為領有合格證照之人,其對劉漢添之選任及職務執行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並援引基檢102年度偵續字第12、1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惟本件劉漢添既從事載客飛行職務,理應瞭解遵行操作飛行傘之安全原則,竟自恃其右側有山脊,於能避讓情況下,猶待崔廣義閃避,以致發生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傷,劉松添難辭監督不周之責。又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是本院本得自行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之,不受刑事追訴與否而有影響。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述,被上訴人受傷與劉漢添之過失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⑴醫療相關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在三軍
總醫院、龍江中醫診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依序為6075元、4100元、3628元、43749元(合計57552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等為證(原審卷㈠第9、10、14-30頁),且有三軍總醫院102年2月26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醫療費用明細、龍江中醫診所102年2月22日函及所附醫療費用證明、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年3月12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029號函及所附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3月11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患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等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77-183、195-20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8日自三軍總醫院轉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需搭乘救護車,因而支出救護車費用1260元,且因系爭事故致頸椎骨折及滑脫,需配戴頸圈,因而支出頸圈費用3200元,亦有一心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正全義肢復健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㈠10、3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醫療及相關費用62012元(57552+3200+1260=62012),核屬有據。
⑵就診車資:被上訴人主張出院後尚需回診,因而支出車資
6455元: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為證(原審卷㈠第73-8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⑶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傷害請人看護支出費用,提
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經查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9日計20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於同年8月20日至同月24日計5日,則有半日看護之必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前揭函文及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年7月29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139號函可憑(原審卷㈠第200、271頁),另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以1200元計算,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6000元﹝(2000×20)+(1200×5)=46000﹞。
⑷工作所得之損失: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休養
6個月無法工作,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前揭函文可憑(原審卷㈠2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根據被上訴人提出其美容職類丙級技術士證,係00年0月00日生效(原審卷155頁),且其95年之課稅所得總額為478597元,96年則為405986元,所得發生處為「淨源美容坊」,97至100年度查無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紀錄,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2年4月17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上訴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可參(原審卷㈠202-204頁),又據被上訴人稱其與艾蒂兒美學生活館配合,從事護膚按摩工作,無需開立統一發票,也無需申報所得稅等語,提出艾蒂兒美學生活館名片佐證(原審卷㈠144頁),足見被上訴人係有合格證照,並確實從事美容相關職業,且前揭綜合所得稅資料所示,係被上訴人於本件受傷前4至5年之所得,以其專業技能及陸續累積工作經驗而論,被上訴人在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6個月期間,於通常情形下原可能取得之收入,應與前揭所得情況相當。是以前揭課稅所得總額,為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期間收入損失之衡量標準,應屬允當,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所得損失應為221146元【(000000+405986)÷24×6≒22114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傷情形,及其係高職畢業,未婚,從事美容工作,另有其他投資項目,名下亦有不動產;劉漢添係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子,受僱東修金屬實業有限公司從事鐵工工作,名下有101年份之汽車1輛,劉松添係大學學歷,除專職野馬飛行企業社之營業外,尚有其他零星所得,惟名下並無不動產等一切情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㈠97-114頁),是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當。
⑹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各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635613元(62012+6455+46000+221146+300000=635613)。
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若干?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務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24條前段及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劉漢添未注意保持兩傘間之安全距離,亦未避讓飛行高度較低者,固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惟崔廣義當於因飛行高度已漸降低且已抵達山勢邊緣,遂操作飛行傘往左轉彎,迴轉調整飛行方向為由南向北飛行時,應能注意可能造成兩傘迎面飛行狀況,需採取向右避讓措施,而未注意,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程度,認劉漢添、崔廣義應各負五分之三、五分之二之過失責任,此於62號確定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而被上訴人係受崔廣義負載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依其自陳與崔廣義間沒有商業行為(本院卷70頁背面),崔廣義更謂其與被上訴人係友人關係(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02號卷2頁、848號卷31頁),則崔廣義應屬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依上規定,被上訴人就崔廣義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即認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減免劉漢添五分之二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⒉上訴人雖指稱依據體委會頒布之飛行運動安全注意事項及協
會規定,須有教練資格,始得載客飛行,崔廣義於事發時尚無教練證照,不應載客飛行云云,並提出飛行運動安全注意事項、全國各運動會建立教練制度實施準則修訂本、輔導全國性非屬亞奧運體育團體建立教練制度實施原則、滑翔協會雙人傘檢定資格說明及教練制度實施辦法為證(本院卷55、133-139頁)。經查取得雙人傘證照可擔任助教或載客飛行體驗活動;取得教練證照可擔任教學工作或載客飛行體驗活動,崔廣義係於97年4月取得雙人傘證照,101年9月取得C級教練證照,此有核發崔廣義證照之滑翔協會104年10月11日(104)華翔協字第0000000號函文可憑(本院卷177頁)。而體委會所訂定飛行運動安全注意事項第五項第㈢款固規定「未具有國內、外合格之飛行能力證明者,必須於教練陪同下,始得從事飛行運動」,惟據教育部體育署102年3月11日臺教體署全(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基檢稱:該署正進行「無動力飛行運動管理辦法」、「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授證管理辦法」之研訂,以建立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之資格標準。於前述兩辦法尚未發布施行前,並無該署依法認可之無動力飛行專業證照授證團體,亦無具有該署認可具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認證效力之相關證照(基檢102年度偵續字第12號卷33頁),嗣就上開注意事項第五項第㈢款陪同飛行體驗之教練所需具備條件,又謂:教育部體育署為輔導推動飛行運動,於102年3月25日修正函頒飛行運動安全注意事項,以行政指導方式,輔導直轄市、縣(市)政府管理轄內飛行運動之推展,並於102年11月訂定發布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資格檢定及管理制度,另為落實無動力飛行運動之輔導機制,於103年12月5日訂定發布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輔導辦法,而於100年間並無相關法令規定。另各全國性非亞奧運體育運動團體均得本於立案宗旨培訓相關各級教練及裁判人才,並送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依「全國性非亞奧運體育運動團體辦理教練、裁判講習與授證實施計畫」核辦後,登錄於人才資料庫,提供國內重大賽事舉辦選聘人員參考,有該署104年12月22日臺教體署全(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204、208頁),足徵當時對於崔廣義所從事之雙人飛行傘業務,尚無要求所需具備相關執照之法令,即難遽論崔廣義為無照載客飛行,何況崔廣義當時已取得滑翔協會核發之雙人傘證照,該會認可其得進行載客飛行體驗活動。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逕行使用系爭飛行場地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提出租約及認證書,固載:劉松添向 鄭旭辰 承租新北市○里區○里段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62頁)。惟據訴外人 張輯善 於848號刑案中供稱:本件飛行傘場地係地主 郭聰明 請其管理至今,任何人都可以入場飛行,沒有特別管制,因現場後面有一飛彈營,為免有不良少年侵入,始做門禁,過去曾向飛行員或團體收費,以做水土保持,但他們都不繳,乾脆不收了,另崔廣義則稱:現在地主是 郭忠男 等5人等語,上訴人已就上情表示無意見(848號卷82~84頁),而訴外人 郭蓬成 於劉松添被訴妨害自由一案偵查中亦稱該場所是公開場所,管理人張輯善設置圍欄,於晚上才會關上,白天是打開的等語(基檢102年度偵字第2034號卷27頁),再參之滑翔協會就場地管理部分,亦稱該飛行場地目前並無空中飛行人數管制。僅由各使用團體、同好自行約束與注意,有滑翔協會101年8月2日(101)華翔協字第0000000號函可憑(848號卷204頁),顯然該飛行場之地主非僅鄭旭辰1人,且依當時土地之管理使用情形以觀,並非僅供上訴人入內使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逕行使用場地,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尚不足採。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請求賠償635613元,扣除其
應負擔之自身與有過失比例五分之二後,所得請求金額應為381,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81,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曾部倫法官匡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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