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 劉琇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楊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訴請損害賠償事件,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應繳納裁判費,但伊於民國111年1月初因疫情失業,適逢第三人 余杰政 (即伊配偶)自110年年初與相對人同居,而取走半數存款,離家期間亦無負擔未成年子女照護費用及家用,更將收入交付相對人花用,伊所能支用之存款用以維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教育費後,已無資力繳納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伊對相對人之債權,證據齊全,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8,100元。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異動明細(下依序各稱
A、B、C資料),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惟稽之A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僅得判斷聲請人110年報稅之所得總額係25萬2,528元;另B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係記載聲請人申報之財產為車輛1台;而C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係顯示聲請人勞保投保薪資自110年1月1日調整為2萬4,000元,於110年11月27日退保,是依A、B、C資料所示,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情形。何況,聲請人於111年2月15日第一審起訴,於111年7月25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審訴卷第9頁、原審卷第23頁),則以其資產狀態及自111年7月25日迄今經濟情況,亦難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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