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414號抗告人 林琪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琪厚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稱:伊本件經執行羈押之日數並未依法折抵其經宣告之罰金刑;且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過重,除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外,亦影響其行刑累進處遇及責任分數;而伊僅因施用毒品以止病痛,檢警人員竟將一案拆分數案,所提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粗糙,復濫用裁量權,均非適法,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於原審表示對檢察官就其羈押期間共計59日逕行折抵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後,先執行有期徒刑,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執行方法,並無意見,且上揭執行方法對於抗告人亦無不利情形,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抗告人所受應執行刑刑度是否過重,及有無影響其行刑累進處遇及責任分數等情,則均非執行檢察官職權,因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乃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則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業已敘明:經調取抗告人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及定應執行刑裁定審核結果,抗告人「第一執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22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由檢察官核發111年度執更字第141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刑期自民國109年1月9日至111年3月8日止。另其「第二執行案」,則經原審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由檢察官核發111年度執更字第517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刑期自111年3月9日至117年1月9日止。檢察官依據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而依法指揮執行,均無不合。原審以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自無違法可指。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敘明之理由於不顧,猶謂其所受應執行刑裁定之刑度過重,前後2案復經接續執行,實有加重再加重之過苛情形云云,而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上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宋松璟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