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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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德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德修與 江政國林金山林勝俊 等人均受僱於 吳錦忠 ,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處所),為吳錦忠搬運其所拍定、放置在本案處所之漂流木5、600件。同年月30日上午,陳德修因見 董俊傑 欲向吳錦忠購買漂流木,惟久候多時仍未見吳錦忠出現,乃意圖為董俊傑不法所有,與董俊傑基於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指示不知情之江政國、林金山、林勝俊(江政國等3人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董俊傑事先挑揀好、尚待吳錦忠到場秤重估價之漂流木5件(下稱本案漂流木),搬上董俊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董俊傑給付陳德修新台幣(下同)2,000元作為代價後,直接將本案漂流木載離本案處所。嗣後董俊傑因良心不安,翌日上午11時29分許,先將樹瘤狀以外之漂流木4件載回本案處所騎樓歸還,再於吳錦忠報警究辦後,將另1件樹瘤狀之漂流木交由警方扣押(本案漂流木均已發還予吳錦忠)。
二、案經吳錦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非木匠,無竊取漂流
木之實益,也非有意購買漂流木之人;當日董俊傑的貨車好像是擋到郵差,伊才會招手叫董俊傑把車往旁邊開,當時伊將屋主弟弟叫進屋內,是因為伊比較晚到,要問他搬哪裡的木頭;而伊與屋主弟弟走出屋外時,漂流木已在董俊傑貨車上,伊跟屋主弟弟都有問董俊傑要將木頭載去哪裡,董俊傑說他要去秤重;伊向董俊傑取得之2,000元除購買飲料、皮蛋等食物分給工人外,也分給每名工人300元,此乃工人間相互照顧之行為,不應該科以竊盜罪責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董俊傑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我想跟告訴
人吳錦忠購買本案漂流木,我在該處等待告訴人過來秤重,秤完重才好算價錢;前一天就已經把想要的木頭挪出來,放在角落那邊等語(警卷第9頁,原審卷第72頁、第141頁)。核與告訴人吳錦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本案漂流木是我從法院拍定的,本來就放在本案處所,我是得標人,要把本案漂流木載走,案發前一天,董俊傑有過來說要跟我買木頭,我請他隔天一早再過來,但隔天並沒有遇見他,後來我把本案處所的木頭都運回宜蘭,清點後才發現有短少等語(警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偵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相符,並有法院拍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93頁)。是本案漂流木為告訴人所有、暫時存放於本案處所,且董俊傑曾向告訴人表示欲購買本案漂流木,並將之擺放一處,惟仍待秤重估價等情,首堪認定。
⒉而告訴人所拍定、放置在本案處所之漂流木,經僱請被告
在內之工人計4名,自上午8時至下午5時,接連搬運2日仍未搬運完成乙節,業據證人 翁維隆 證述:告訴人所拍得之漂流木,大概是2、3台的卡車,要載運3天的時間才載得完,數量很龐大,大大小小總共約有5、600件(偵卷第112頁),及被告供述:其受僱搬運的漂流木很多,第一天就搬了好幾卡車,告訴人請15噸的大卡車,我們好像搬了2台,第一天從早上8點搬到下午5點,第二天也是這樣搬,第二天還是沒搬完,告訴人說剩下一點點,他們自己處理(本院卷第60頁)等語。可知本案處所之漂流木數量龐大,倘取走少量漂流木,若未逐一清點,實難以察覺。
⒊查案發當日上午9時23分許,江政國、林金山、林勝俊等人
將本案漂流木搬運至董俊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董俊傑因此交付2,000元予被告,董俊傑即將本案漂流木載運至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木藝館存放,被告則持董俊傑交付之2,000元用以購買飲料、皮蛋等物交給在場工人,並分給每名工人3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61頁),並據證人江政國、林金山、林勝俊等人證述(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及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截圖可佐(警卷第197頁至第22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⒋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董俊傑於偵、審中證稱:我在現場先挑
好木頭,等不到告訴人來,我等不及,被告就叫我先搬上車,他跟我要2,000元請其他工人喝涼水,我有給他2,000元,是被告直接叫我開車去,被告再叫工人搬木頭上車,我本來跟被告說我要等宜蘭老闆來,他說不用,我知道他是想讓我還沒得到告訴人同意之前就把木頭搬走,被告知道本案漂流木是我偷拿的,其他人是被告叫他們搬就搬,並不知道(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109頁);最早是我等告訴人來,告訴人沒有來,等到不耐煩的時候,被告在屋子裡面說我來處理,他說要先把 翁維政 帶去後面去,跟他說他們家後面的鐵皮屋壞掉,趁這個時間,叫他的夥伴趕快把木頭搬到車上等語(原審卷第140頁、第141頁)。
且觀本案處所之監視錄影截圖,可知董俊傑案發當日上午9時2分許已抵達本案處所,當時門口未停放董俊傑之貨車,係同日上午9時25分許,方停放在本案處所門口(警卷第205頁至第207頁)。足證董俊傑非一開始即意在竊取本案漂流木,而係久候告訴人未果,才起意不待告訴人同意即取走本案漂流木。
佐以 ,同日上午9時1分50秒至9時2分9秒間,董俊傑原本在
屋內與被告對話,在其步出屋外轉身望向屋內時,被告表示「好料的(台語),通通都會給你處理啦!」,隨後董俊傑離開本案處所,至他處駕駛貨車前來。同日上午9時24分許,被告招手示意董俊傑倒車駛入本案處所門口,隨後與翁維政攀談並將其支入屋內,江政國等人則陸續將本案漂流木搬到董俊傑貨車,並無被告所稱董俊傑貨車擋到郵差,才叫董俊傑把車往旁邊開之情狀,此據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並有前述監視影像截圖為證(警卷第205頁至第209頁)。益證董俊傑前開證詞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⒍再據證人翁維隆於警詢時證述:109年12月30日夜間,吳錦
忠打電話給我說他的漂流木遭竊,有幾件他喜歡的漂流木不見了,我就調屋內監視器看,發現被告先指揮董俊傑倒車,董俊傑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倒車駛入我家門口,被告故意把我弟弟翁維政拐去後面聊天,另外3名工人就搬本案漂流木上車,搬完後董俊傑就直接把車開走了等語(警卷第163頁、第164頁)。證人翁維政於偵訊時亦證稱:當天我有在場,被告叫我進到屋子裡面,說後面那裡有漏水,有需要整修可以找他,當時其他工人都還在外面,我進去之前,木頭還沒上車,出來之後就發現木頭已經在車上等語(偵卷第111頁)。足認被告為協助董俊傑竊取本案漂流木,方與翁維政攀談並將其支入屋內,其辯稱因其比較晚到,要問搬哪裡的木頭,才會將翁維政帶入屋內乙詞,應無可取。
⒎稽之證人江政國於偵、審時證稱:董俊傑有在現場跟被告
講要挑哪幾塊木頭,然後叫我們搬上車;所有搬木頭的工作都是被告叫我們搬的,被告沒有動手搬,都是等他發號施令後,我們才動手,但董俊傑也有指揮我們等語(偵卷第63頁,原審卷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2頁)。證人林金山於偵、審時證稱:開車的人(董俊傑)有挑哪幾塊木頭叫我們搬上車,是我跟我兒子林勝俊在整理倉庫的時候,被告到後面,說麻煩一下去外面幫忙搬木頭,是被告叫我們出去搬木頭,我們才出去,後面另一個人(董俊傑)也有指揮要搬這一塊、這一塊等語(偵卷第59頁,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28頁);證人林勝俊於偵、審時證稱:一個開小貨車的(董俊傑)來選木頭,並叫我們搬上車;被告指使我們,叫我們搬上車,有指給我們看要搬到哪台車上,但不記得董俊傑有無指示搬哪幾棵木頭等語(偵卷第56頁,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均已明確證述被告有指示其等搬運木頭至董俊傑貨車上。則被告抗辯其沒有指示江政國等人搬運本案漂流木乙節(本院卷第15頁、第62頁),要無可取。
㈢由上可知,被告因見告訴人拍定之漂流木數量多達5、600件
,董俊傑有意購買之本案漂流木僅5件,不易被發覺,而董俊傑久候多時未見告訴人出現,乃起意協助董俊傑取走本案漂流木,因此指示不知情之江政國、林金山、林勝俊協助搬運,而董俊傑係待被告指示後,才駕駛貨車停放在本案處所門口,江政國、林金山、林勝俊則係在被告支開翁維政後,方接續搬運本案漂流木至董俊傑貨車上,嗣被告再向董俊傑拿取2,000元,購買飲料、皮蛋等物並分配現金給江政國等人,實已合致竊盜罪之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及利用江政國等人下手實施竊取之客觀要件。被告所辯各節,與上開證詞及監視錄影光碟所呈現之事實不符,均無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董俊傑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江政國、林金山、林勝俊遂行本案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駁回被告上訴理由㈠原審因認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論被告共同竊盜罪。並以: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所辯與監視器畫面所呈結果不符,又屢屢打斷訴訟程序進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居於本案主導之地位、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打雜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祖母、母親及1名大學剛畢業之兒子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45頁),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獲取之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無違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被告上訴雖以原審對其科刑較同案被告董俊傑為重,認判決不公。
然科刑應予不法行為相應責任刑罰,且除應審酌犯情因子外,另應參考一般情狀因子。查同案被告董俊傑於犯後主動歸還漂流木4件(警卷第149頁至第157頁),且配合偵審程序、始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深具悔悟之心;反觀被告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始終否認犯罪,於事證明確下仍推諉卸責,未反思己過,犯罪後態度不佳,自難僅因其於本案獲利不多且有部分已處分移轉予江政國等人,遽認其較重於同案被告董俊傑之刑度為不當。
㈢原審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並說明其憑以認
定之依據,被告上訴仍否認犯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認原判決科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鈺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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