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任家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任家和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任家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查附表所示2罪,合於刑法第53條要件,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即編號2之罪),其中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案檢察官係依據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參執聲卷第2頁至第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三、次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應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8月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1月為上限。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及侵害法益類型相似、各罪獨立程度不高,由此反映受刑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兼衡刑事政策目的、罪刑相當原則等,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