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313號抗告人 歐俊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歐俊龍犯如其附表所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及業務侵占等共2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所處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且曾以書面通知抗告人就上開定應執行刑案件,得具狀陳述意見,並以郵寄掛號方式將該書面通知送至抗告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抗告人,亦已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其領取後,雖未據抗告人領取上開書面通知而退回原審法院,然原審認已善盡通知抗告人陳述其關於定刑量刑意見之照料義務,乃不待其意見之回復,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下,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反映之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已減少刑期2月,而符合恤刑之理念,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伊並未接獲原審通知對本件量刑陳述意見之相關文件,伊之刑案紀錄與基本資料登載亦有諸多錯誤,攸關定刑量刑等整體評價之公平程度考量,伊聲明立即向法院閱卷詳查云云。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相關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核無資料內容錯誤之情形。抗告意旨空言泛謂其刑案紀錄與基本資料登載有諸多錯誤云云,殊無可取。又原審法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前,已將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量刑得具狀陳述意見之書面通知,以郵寄掛號方式送至抗告人戶籍地,因郵務機關不獲會晤抗告人,已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其領取上述書面通知,而上開郵寄地址亦與抗告人本件刑事抗告狀所載地址相符,嗣因抗告人遲未前往領取上述通知文件而退回原審法院,尚難謂原審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於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閱覽本案相關卷證,經本院准其所請而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函送本案電子卷證光碟一件與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提出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書面意見。綜上,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上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徒執前揭空泛之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宋松璟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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