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482號抗告人 呂翊豪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9月29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呂翊豪經原審法院於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5、8、9款之2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錄影並施以凌虐,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7年10月,其罪刑甚重,以趨吉避凶人性之常,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高度逃亡之風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7月4日執行羈押,至111年10月3日止之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㈡、復考量本件抗告人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情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均存在,且非予繼續羈押,實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原審法院於111年9月26日訊問抗告人後,審酌上情,兼衡抗告人已羈押之時間、其所陳家中經濟生活狀況等相關事宜後,仍認上述羈押原因仍存在,若僅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事由,因而裁定自111年10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旨。㈢、至於同案被告 吳坤潗 雖於偵查中即具保在外,而現未因涉本案而受有人身拘束,然抗告人是否延長羈押,應以個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受影響,作為判斷依據,與其他同案被告是否同有羈押處分無涉,自難以同案被告吳坤潗已具保停止羈押為由,遽認抗告人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三、抗告意旨仍謂:㈠、抗告人雖涉犯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於本案中並未實際施行任何侵入性之行為,僅因同案被告吳坤潗有此行為,遭論以共同正犯;且本案確定前,仍可能有無罪或未遂之可能。㈡、抗告人受羈押迄今已1年2月,在羈押期間已認真悔過,且於看守所內表現良好,從未違反看守所內之規定,懇請參酌抗告人之良好行為,給予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處分,應足以確保抗告人不會有畏罪逃亡及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等語。係置原審訊問抗告人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嫌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具高度逃亡之風險,及經權衡後認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仍有維持羈押處分之必要等關於延長羈押職權之適法行使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其個人涉案情節、業已深感悔悟、於看守所內表現良好等無關羈押原因消滅與否之事項,漫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所述具保停止羈押乙節,與延長羈押之裁定係屬二事,無從於本件裁定之抗告程序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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