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峰帆 選任辯護人 許景棠 律師
李永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22號、第6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峰帆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8日至同年2月28日,陸續在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Z0000000000」、「昇巨模型專賣店」等賣家購買彈頭、空包彈(內含火藥,即拋棄式子彈)、子彈盒、黑色加長型火藥等物,復於取得上述物品後至110年3月24日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火藥作為發射動力,以鉗子將彈頭與空包彈結合固定之方式,接續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2顆,並自製造完成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子彈。嗣警方於110年3月24日9時4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峰帆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在其住家及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峰帆(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持有前開子彈遭查獲之事實,然辯稱:本案查獲之子彈與前案即110年1月18日在新北市新莊區遭查獲之子彈,均是同時在臺北製造,並於前案遭查獲部分子彈後,將本案子彈帶來高雄,不是在高雄住處另行製造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於110年1月間,透過網路購買300顆PAK空包彈,於新北市○○區○○街00號508室將空包彈換置金屬彈頭,製成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0顆,嗣於110年1月18日23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100顆、彈頭191個、彈殼189個、子彈底火53個等物,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465號提起公訴,於110年5月3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111年10月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前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145至1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10年2月8日至同年2月28日間在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彈頭、空包彈(內含火藥,即拋棄式子彈)、子彈盒、黑色加長型火藥等物,嗣警方於110年3月24日9時40分許,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在其住家及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3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八隊110年3月20日偵查報告檢附之相關資料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7頁;偵一卷第17-2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3528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11-116頁),則扣案如附表編號1備註3所示之子彈32顆均具有殺傷力乙節,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前案於110年1月18日已遭查獲,然本案被告於110年3月2
4日警詢及偵訊時並未提及系爭子彈係與前案同批所購買、製造此一重要情節,並於偵訊時坦承非法製造子彈犯行,甚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與新莊分局查獲之案件製造的地點,是否相同?)不同。」(見原審審訴卷第81頁),是其所稱本案製造之子彈與前案為同批製造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參以前案係在被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大觀街之住處查獲子彈
,本案則係在被告車輛內查獲子彈,地點有所不同,被告就此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問:為何110年1月18日新北地檢署並沒有查獲到本案的子彈?)因為當時我把本案的子彈放在車上。」(見原審訴卷第5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問:你何時把這些子彈放在你的車上?)我要回來南部的時候。(問:何時?)就是在新北地院110年1月20日被交保後,我回來南部後才把這些子彈放在車上。(問:
本來把子彈放在哪裡?)我本來是放在飯店外面其他地方。(問:你本來不是放在車上?)對,我是放在一個置物櫃,類似沒有人使用的車站置物櫃。110年1月20日交保後,我回來南部之後才把這些子彈放在被查獲的車上。」(見原審訴卷第156-157頁)。依被告所述,可見關於系爭子彈為何並未於前案一併遭查獲乙節,被告先稱係因當時其將子彈放置在車內,後又改稱回到南部後始將子彈從置物櫃內移至車內,被告所述有前後不符之情。況且關於被告購買系爭子彈之時間,其先稱係在查獲前半年約109年10月間購買(見原審訴卷第51頁),嗣又稱係在110年1月初購買(見原審訴卷第155頁),亦有不一致情形,是其所辯確屬有疑。
⒊再者,觀諸被告前案所涉犯罪事實為其透過網路購買300顆空
包彈,而前案扣得改造子彈100顆、彈頭191個,數額已達291顆,剩餘之數量(9顆)顯不足以供被告製造本案32顆子彈。佐以被告自承其是使用鉗子將彈頭放進空包彈內組裝子彈等語(見偵一卷第64頁),是其製造子彈之方式不需使用特殊器械,而鉗子可輕易購得,自不受限於需在同一地製造子彈,更非如被告所述工具在台北被查獲後,就沒有工具可製造子彈(見原審訴卷第154頁)。綜合上開各節,本案自難率認本案與前案製造子彈行為係於相同時間、地點、方法所為。是被告應係於前案遭警查獲後另行製造本案子彈,洵堪認定。
(四)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八隊110年3月20日偵查報告檢附之奇摩拍賣資料所示(見他字卷第27頁),可見帳號「Z0000000000」之人於110年2月8日向「Z0000000000」之賣家購買50顆彈頭及2盒彈殼,而被告於原審坦稱上開「Z0000000000」帳號為其使用,且其確有向該賣家購買(見原審訴卷第150頁),經核其向上述賣家購買子彈之數量與本案查獲被告製造子彈之數量更為相近,且其購買之日期與遭查獲之日期即110年3月24日亦相近,據此堪認本案製造子彈之來源應係被告於110年2月8日向上述賣家所購買,已在前案查獲子彈之後。被告雖辯稱該次並未交易成功或只取到M92型金屬CO2槍云云(見原審訴卷第150、156頁),然依上開拍賣網頁資料所示,該次交易完成後,賣家所使用之帳號「Z0000000000」就此次交易之買家給予「期待下次再交易,是個好買家,給您一個讚!」之評價(見他字卷第27頁),倘若未交易成功,該賣家又何需特地撰寫前揭評語。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空包彈及盛裝子彈之子彈盒(紅蓋黑底),有照片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37頁照片編號5及第41頁照片編號9),經核亦與被告向「昇巨模型」、「Z0000000000」賣家所購物品外觀相同(見他字卷第12、15頁資料),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10年1月間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兩 的家」之賣家,購買如起訴書附表1至3所示之彈頭、空包彈(內含火藥)共40顆、青銅彈頭15顆等語,然卷內並無此部分證據資料足資佐證,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尚有誤會,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上。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製造本案具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製造子彈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雖不相同,然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質,及本案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自己之行為舉止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是認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未記取教訓,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卻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率然透過網路購買彈頭、空包彈等物品後,自行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32顆而非法持有之,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以上述辯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其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為32顆、持有之期間亦非長,尚無證據證明於該期間被告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於網路上看到製作子彈影片後覺得有趣遂自行製造)、手段(使用鉗子將彈頭與空包彈結合固定)、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小孩、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卷第158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子彈係與前案子彈同時製造,否認有另行製造本案子彈之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33顆,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其餘32顆既均經試射擊發而僅餘彈殼部分,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並無殺傷力,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包彈7顆,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亦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具關連性,均不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被告供陳與本案無關(見偵一卷第11、64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不宣告沒收。
六、被告聲請將本案子彈與前案子彈送鑑定,以查明是否同一批所製造。然被告自承其是使用鉗子將彈頭放進空包彈內組裝子彈而成(見偵一卷第64頁),是其製造子彈之方式並不需使用特殊器械,當無子彈之特徵可資比對,且本案事證已甚明確,本院認無送鑑定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毛妍懿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是否沒收1子彈40顆⒈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⒉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⒊3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不沒收2青銅彈頭15顆不沒收3紙杯1個不沒收4簡易牙床1組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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