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9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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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988號
法定代理人 林顯松
訴訟代理人 李英正
被告軒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捌仟捌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軒洲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9元
合計29,809元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人
1
AK0000000
40萬元
107年9月30日
107年10月1日
2
AK0000000
50萬元
107年10月31日
107年10月31日
玉山銀行古亭分行
3
AK0000000
60萬元
107年11月30日
108年4月15日
玉山銀行古亭分行
4
AK0000000
5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108年4月15日
玉山銀行古亭分行
5
AK0000000
608,860元
108年1月31日
108年4月15日
玉山銀行古亭分行
6
AH0000000
30萬元
108年2月28日
108年4月15日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