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9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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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988號

原告忠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顯松

訴訟代理人 李英正

被告軒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捌仟捌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軒洲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9元

合計29,809元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人

1

AK0000000

40萬元

107年9月30日

107年10月1日

玉山銀行古亭分行

2

AK0000000

50萬元

107年10月31日

107年10月31日

玉山銀行古亭分行

3

AK0000000

60萬元

107年11月30日

108年4月15日

玉山銀行古亭分行

4

AK0000000

5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108年4月15日

玉山銀行古亭分行

5

AK0000000

608,860元

108年1月31日

108年4月15日

玉山銀行古亭分行

6

AH0000000

30萬元

108年2月28日

108年4月15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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