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943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告 呂伊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7日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向寶華銀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實際動用日起計算,為期3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2%計算,如逾期還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寶華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3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自95年12月9日起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489,262元,而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寶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