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蔡文忠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 律師
被 告 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賜
訴訟代理人 彭敘明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加班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
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2項著有規定。第按上訴人有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
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
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
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民事上訴狀可憑(見
本院卷第68頁),前開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時當知
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費用,然上訴人迄至民國109年6月1
日未繳納上訴費用,此有本院收費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文收狀資料查詢單查詢在卷可證。又
本件原審判決於109年5月6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而本件得上訴之末日為109年5月
29日,然上訴人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均未繳納上訴費用,是依
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而得逕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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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