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珠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惠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8行「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補充為「普通重
型機車附載人員未依規定,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
一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
告訴人 林婷姿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二位女兒,違反上開規
定,對於本件車禍之損害結果,亦與有責任,本院於量刑時
已併予審酌此節,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將法定刑
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適用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李○(00年生)、
李○(00年生)等三人分別有前傷害,觸犯同一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
其過失傷害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
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佐(見偵卷第45頁),應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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