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9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8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固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然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
字第137號、60年台抗字第538、68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已於訴狀中及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案例中提及生活困難,目前無業復無收入,且無固定資產,伊無資力出訴訟費用,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可資證明,另勞保局業已證明伊已退保,惟仍遭本院109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原確定裁定顯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本文、第109條及第284條之規定,且本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惟經核其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確定裁定不准其訴訟救助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予以指摘,再審聲請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並未具體表明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背等情,依首揭說明,自難謂已依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吳若萍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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