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NGUYENTHITUYEN(中文姓名阮氏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THITUYEN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THITUYEN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月(18次)、9月、10月、7月、2月、3月,經減刑及定刑後,現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901630470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於受刑人假釋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4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901630470號核准假釋在案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竊盜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