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1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美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美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美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示3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隔辨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亦為多數,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屢次前往水果行行竊,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於竊盜另案緩刑期間,竟不思受有寬典而改過自新,反屢次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致人人自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並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
105年9月10日所竊得之日本進口葡萄1串、於同年月11日所竊得之日本進口葡萄1串及水梨10顆、於同年月12日所竊得之日本進口葡萄1串及水蜜桃2顆(價值共新臺幣2,068元)均未扣案,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3,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頁),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063號被告羅美智女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民國105年9月10日5中午1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水果行內,徒手竊取店長 黃秉緯 管領之日本進口葡萄1串(價值新臺幣【下同】490元),得手後離去;(2)又於同年月11日上午7時55分許,在上址水果行內,徒手竊取店長黃秉緯管領之日本進口葡萄1串(價值490元)及水梨10顆(價值共400元),得手後離去;(3)再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上址水果行內,徒手竊取店長黃秉緯管領之日本進口葡萄1串(價值490元)及水蜜桃2顆(價值共198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美智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被害人黃秉緯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全部犯罪事實。│││張及水果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