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9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重於民國」,應補充為「張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第2至3行「電力輔助自行車」應補充為「已開啟電源有電力作用之電力輔助自行車」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電力輔助自行車照片4張(見速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106年1月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1份(見本院卷第8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是有電力作用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自屬本條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張重於案發時開啟電力輔助自行車之電源,同時以人力踩踏騎乘及電力驅動該車前進,並非單純以人力踩踏方式騎乘該車等情,有本院民國106年1月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為證,並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仍執意騎乘有電力作用之電力輔助自行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091號被告 張重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重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光明路某路邊攤內飲用高粱酒後,仍騎乘電力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光明路往樹林方向之第二迴轉道上為警攔停,並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酒後時間確認單1紙。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