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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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9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受採集尿意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敏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736號被告陳敏哲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添福14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5年1月6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14號、第71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1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31日23時20分許,因另涉販毒案件,經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敏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僅坦承於105年7月15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添福145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8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受採集尿意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佐。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則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其檢出成分之多寡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之長短,唯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明確,是揆諸前揭說明,並佐以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896ng/ml、7587ng/ml,足證被告確有於105年8月1日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檢察官許宏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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