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宸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宸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汪宸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下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62號被告汪宸妤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宸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汪宸妤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7年12月27日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宸妤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參,是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汪宸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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