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1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4日109年度救字第8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其先前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受理在案,其就該聲請再審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82號受理在案。惟查對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5號之聲請人為 姜榮昇 ,非其所聲請,該裁定顯有「未合」法,其聲請再審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本院109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以其於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之再審聲請業經不合法駁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亦顯有「未合」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爰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因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聲請再審事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業經裁定駁回為由,認聲請人就該聲請再審事件顯無勝訴之望,據以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3、15頁)。聲請人空言:109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之聲請人為姜榮昇云云,與該裁定所載當事人不符(見本院卷第11頁),除此之外,聲請人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其他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李桂英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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