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2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庭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65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庭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庭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4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504號被告許庭瑋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4年6月2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4年10月22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4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8日19時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拘票,前往許庭瑋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並經許庭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庭瑋於警詢及偵│1.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查中之供述。│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2.對警局採尿過程並無意見││││。│├──┼──────────┼────────────┤│2│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液,檢驗後均呈安非他命、│││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實。│││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並非違禁物,亦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罪事實有關,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檢察官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