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50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康清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係同住臺南縣新營市○○路○○巷○弄「龍傳奇大廈」內之住戶,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之某曰,因細故發生爭執,甲○○唆使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永華」之男子毆打乙○○,乙○○因而懷恨在心,伺機報復。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甲○○自外返回住處,在該大廈管理室前方遭逢乙○○,乙○○即基於殺人之故意,持預藏之前端銳利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未扣案)朝甲○○身體之胸部、臂部及手臂等多處猛刺,致右前胸三處約一至二公分穿刺傷、左前胸四處約一至二公分穿刺傷,合併兩側大量血胸及低血溶性低血壓。左手上臂約五處穿刺傷合併腋下血管破裂及假性血管瘤,合併有腋下神經叢功能喪失症候群,左上臂二處穿刺傷及中背部一處穿刺傷,總共刺傷十五處。經大聲呼救後,始由該大廈之管理員 鄧代平 緊急叫救護車將甲○○送往奇美醫院急救,經該醫院緊急施行肋膜胸腔引流手術及大量輸血後,而倖免於死亡。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螺絲起子刺傷被害人甲○○致有上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懷恨在心,而有報復心理,更無殺害被害人甲○○之犯意。辯稱:「甲○○常常打我,看到他我會害怕,當天我感冒要去看醫生,他看到我就過來,我將機車弄倒,剛好一支螺絲起子掉出來,我就拿螺絲起子,就刺向甲○○,但沒有要致他於死的意思」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發生這事件是屬於臨時起意,被告與被害人之間就有糾紛,被害人曾經毆打被告,如果被告當日有預謀傷害被害人,不會只用螺絲起子,應會預藏水果刀,如果被告要致被害人死亡,就準備槍殺死被害人,如果被告要致被害人於死就一刀刺向心臟,且也不可能刺的那麼淺,被告雖然刺很多刀,但都不深,被告當時不知道會造成這樣的結果,刑法有傷害致死罪,就可看出,傷害也會致死,依當時情形,被害人下車直往被告,被告要騎機車去看醫生,看到被害人走過來,被告害怕,推倒機車壓住被害人,被告看到螺絲起子,認為機會來了,認為拿起來刺下去,被害人就不會再起來打他,當被害人認錯,被告就停止刺被害人,在偵查中,檢察官勸諭兩造和解,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但不願意和解,被害人說要自己解決,本件被告確實沒有殺害被害人犯意,體諒被告得了口腔癌,從輕量處」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螺絲起子,刺被害人甲○○胸部、
臂部及手臂等多處,造成右前胸三處約一至二公分穿刺傷、左前胸四處約一至二公分穿刺傷,合併兩側大量血胸及低血溶性低血壓。左手上臂約五處穿刺傷合併腋下血管破裂及假性血管瘤,合併有腋下神經叢功能喪失症候群,左上臂二處穿刺傷及中背部一處穿刺傷,總共刺傷十五處。經送醫院緊急施行肋膜胸腔引流手術及大量輸血後,而倖免於死亡,若未及時送醫,將因血氣胸而至死亡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指認被告確係刺殺伊之人,且記得左手及左腋下被攻擊等情至明(詳原審卷第四一至四三頁),核與證人即大廈管理室之大廈管理員鄧代平於偵查中所證稱:「被害人被殺後身上滲出血來..」「被害人喊救命」等情相符(詳九十四年度偵緝第九九號卷第三三頁)。且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以螺絲起子刺傷被害人甲○○,造成上揭傷害等情亦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足憑(詳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三三六號卷第九頁)。是以,本件被告對於上揭地,持螺絲起子對被害人甲○○行兇之事實並不爭執。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乙○○是基於殺人之故意行兇或係傷害之故意行兇。
㈡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
意」為先決條件,而所謂殺意指奪取他人生命之意,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心理意思為準,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有無持兇器、兇器種類、下手輕重及加害部位等以為判斷之參考。查被告行兇用兇器依被告之自白為螺絲起子,被害人甲○○則指證係扁鑽,因未據扣案致無從確切認定係螺絲起子或扁鑽。惟所供述之兇器固有不同,可認定者乃該兩種兇器,均屬一端銳利,足以刺傷人體深入內臟之兇器。被告所持之兇器係一種足以殺死他人之兇器,應無疑義。又被害人遭被告刺傷之部位,係右前胸三處約一至二公分穿刺傷、左前胸四處約一至二公分穿刺傷,合併兩側大量血胸及低血溶性低血壓。左手上臂約五處穿刺傷合併腋下血管破裂及假性血管瘤,合併有腋下神經叢功能喪失症候群,左上臂二處穿刺傷及中背部一處穿刺傷。有奇美醫院上揭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送急診時,全身血壓偏低95/65,呼吸每分鐘25次偏喘,經查前胸「七處穿刺傷」,深淺不一,但已合併兩側血氣胸,左背「三處深淺不一穿刺傷」,左手上臂前面四處,後面一處穿刺傷各約1-2cm寬不等,為銳利之器所傷,但不知實際情況為何,血氣胸如果來不及救治,會導至死亡。經救治後無生命危險,但患者合併有左手神經麻痺,與外傷有關等情。已據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九四)奇醫字第四五五四號函附之病情摘要與病歷資料影本附本院審判卷可證。是以,本件被告所持以行兇之兇器已是足以致命之利器,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若不及急救將會導至死亡,即被害人未至死亡,係因現場有人將其送醫急救,否則即已死亡。被害人所受之上揭傷害係足以致命亦可認定。由此兇器與傷勢已足認被告之行刺行為已非單純之傷害行為。再參之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詢問:「你是否記得共刺被害人幾刀?」答:「不記得了,因為害怕,撿起就一直刺」等語。參酌被害人全身共有十五處刺傷,集中在前胸部共有七處,連背後亦有一處刺傷,在一短暫時間連刺十五次,其下手不可謂不猛,其所刺傷位置集中在左前胸部四處,背後一處,而此處正是人體心臟重要部位,被告持兇器朝人體要害猛刺,堪認被告之刺殺行為,已無節制,甚至猛刺亂刺,其本意應為縱使刺死被害人亦在所不惜之情形,其有殺人之故意甚明。是以,被告辯稱伊無殺人之故意及辯護人代為辯稱係害怕被害人打伊才持起子刺被害人,意在傷害云云,即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應無疑義,被告否
認有殺人犯意,並無足取。又被害人指訴被告係持刀刺殺一節,因被害人所受傷口均屬細小而規律,且大小一致,並無割裂傷或特別大之傷口,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持有刀子,因此對於被告所使用之兇器,應以被告自陳之螺絲起子,亦較符合診斷書之傷口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因認之前遭被害人唆使他人毆打,憤恨不滿,一時情緒失控始犯下本件犯行,惟事後未能認錯悔過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民事和解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及品行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敘明行兇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因未扣案,雖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但因起子本為常見之機械維修工具,對社會大眾並不常構成行兇之危險,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及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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