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上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邢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鑰匙捌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段東大停車場二樓,持其所有之鑰匙,開啟甲○○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未破壞門鎖),進入車內竊取財物,已著手翻動甲○○放置在副駕駛座置物櫃之筆記本等物,並將夾置於正駕駛座頂上遮陽板後方之高速公路回數票拿取到手,旋遭恰由在對面工地之甲○○發覺而趕至現場。乙○○見狀,迅將手上回數票丟棄車內正駕駛座下踏墊上,並擬開車門而出,甲○○在車旁予以攔阻,質疑為何擅自翻動車內物品,並當場抓住乙○○,為乙○○撥手甩開,逃躲約五至十公尺,仍遭甲○○再度抓住胸前衣領,斯時,乙○○為脫免逮捕,竟施強暴、出拳揮擊甲○○七、八次,甲○○亦反擊乙○○肩膀二拳,雙方進而互相拉扯,稍後,乙○○為逃脫甲○○之追逐,自該停車場二樓欄杆間隙跳落至一樓之路面而跌倒,造成右手骨折。乙○○復忍痛爬起,甲○○亦繼續追至,二人又在該停車場之一樓追逐。乙○○繼續跑往同市○○路○○○號東門國小增建校舍工地地下室,甲○○亦一路追逐,其間,甲○○曾抓住乙○○七、八次,乙○○均以下蹲之方式,轉頭逃脫,嗣在地下室工地中,二人當面對峙,乙○○因見難以逃脫,隨手拾拿起原置放該處、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鏝刀一把,先對著甲○○左上右下、右上左下,以「X型」方式揮舞,後以鏝刀之尖端對著甲○○,脅迫甲○○「不要靠近、不要打」,復改以鏝刀架在自己之脖頸,揚言:要自殺等語,旋為甲○○搶下該鏝刀。乙○○又隨手拾起置放同處、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刮刀一把,再度對著甲○○左上右下、右上左下,作「X型」揮舞,又以刮刀之尖端對著甲○○,脅迫相距不到一公尺之甲○○不要靠近,經甲○○拾起地上之木板打掉刮刀,並將之丟進水箱,乙○○卻趁隙逃走躲藏,迨至當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步出地下室,為警當場逮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車用之鑰匙八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陳姵蓉、王錦雄於警詢之證言,均屬審判外陳述,為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知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衡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附隨條件,當無不法取供情形,堪認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悉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坦承確於上揭時、地,持其所有之鑰匙,開啟被害人甲○○之上揭汽車門鎖,進入車內欲竊取財物,遭被害人發覺,嗣二人拉扯,伊持鏝刀、刮刀揮動等情不虛,核與被害人指證上情無異,並有該行竊用鑰匙八支及被告隨手拾取使用之鏝刀、刮刀扣案與照片存卷可參。被告有行竊,而後揚刀之情,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犯加重準強盜既遂罪行,辯稱:伊進入車內,未及竊物,即遭發覺,車上回數票可能係因伊抬高手臂,欲行轉身下車時,不小心碰掉,既未翻搜取得財物,更未將之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伊一再向被害人請求原諒,仍遭毆擊,不得已從二樓躍下地面,跌斷手臂,被害人尚緊追不捨,伊隨手撿取工地鏝刀、刮刀,純因懊悔,欲行自殺之用,絕無施暴加害被害人之心,請僅依竊盜未遂論處云云。
四、惟查:㈠被害人發覺其車遭人擅入,趕至之時,發現被告手上正持著
系爭回數票,該物原係夾藏在正駕駛座頂上遮陽板後方,被告見伊出現,始速將回數票棄置正駕駛座下踏墊上,伊並發現車內副駕駛座前置物櫃內之筆記本等物,已遭翻動,伊質問被告究係何人,被告回稱係市政府稽查人員,伊再質以憑何擅自翻動車上物品,被告直言「對不起」等語,已經被害人在本院審理中到庭供證綦詳(見本院更一卷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衡諸回數票係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證券,夾置在遮陽板後,車內空間狹小,既難高抬手臂,即不可能因轉身而自行掉落。被告所辯轉身碰落一節,殊違常情,不足採信。其竊盜行為已經著手,並將部分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已達既遂階段,不容狡展。
㈡被害人質疑被告之後,如何抓住被告,旋遭甩開,二人乃發
生拉扯,並一路追逐,其間,被告曾遭被害人拉住衣領,卻仍極力掙扎,並出拳毆擊被害人,形成互相拉扯之局,被告嗣跳跌而右手臂骨折,迨逃至工地地下室,先拾取抹平水泥用之鏝刀,後又改以刮平油漆用之刮刀,交叉揮動,出言阻止被害人靠近,業據被害人迭在警詢、偵查及歷審中供證綦詳(見偵查卷第七、八、四十、四十一頁;原審卷第五十六至七十一頁;本院更一卷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該鏝刀頗為銳利,復據被害人在本院審理中供明(見本院更一卷上揭審判筆錄);刮刀雖屬平頭,但係鐵質,具有一定之殺傷力,有上揭照片在案可考,均堪認得供兇器使用,客觀上且足以壓抑他人之抗拒能力。被告既與被害人互相拉扯、毆擊,又先後揮動刀器,要屬強暴、脅迫行為無疑。又被告係經被害人一路追躡,為被害人及另證人即工地現場人員陳姵蓉、王錦雄指證在卷(分見偵查卷第十四、十七頁),被告亦不否認其情,是其竊行遭發覺之後,一連串脫免逮捕舉動,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縱然被告一度將鏝刀架在自己脖頸,並揚言自殺,無非軟硬兼施,目的仍在於博取同情、避免被捕,不能因其乞憐作為,解免應負之刑責,尤以其自二樓跳跌地面,造成右手骨折,有診斷證明在卷可憑之情,益見被告脫免逮捕之心意,甚為強烈。
㈢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要屬飾卸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
五、按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強盜罪,明文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劑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作為構成要件,然而準強盜罪則無類此「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故一有強暴、脅迫之實行行為,即為已足,不以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揭所言「當場」,並不以實施竊盜,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稱以強盜論,係指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指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同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之「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從而,準強盜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自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於準強盜罪情形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論該兇器係於竊盜之初,即由行為人攜帶至竊盜現場,或在竊盜現場所取得,或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之過程中取得,因其行為乃自前階段之竊盜行為,延至後階段之為脫免逮捕等目的而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於刑法評價上認為相當於一強盜行為,則無論在前階段或後階段之攜帶兇器情形,均對於被害人乃至在竊盜現場或他人跟蹤追躡中之人,造成相同程度之危險,自應擬制認定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準強盜罪。被告既未實際獲取竊得之財物,且在遭被害人逮捕之際,多次向被害人道歉,甚且因本案而跌斷手骨,業見前述,尤以被害人在審理中,並主動代為求情(見原審卷第七十頁),兼衡本件罪刑甚重,但被告所為之情節尚輕,具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斟酌再三,認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俾求平允。
六、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一)認被告係屬未遂犯,尚嫌未洽。(二)行竊用之鑰匙,既經扣案,卻不諭知沒收,亦嫌疏略。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準加重強盜之重罪名,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檢察官以原判決非直接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普通準強盜罪論處,又以情堪憫恕為由,減輕其刑,均非妥適,提起上訴,亦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不能逕予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行竊被人追捕,竟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以脫免逮捕,幸未對被害人造成重大危害,及犯罪後一再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八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鏝刀、刮刀各一支,則係工地現場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不能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