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64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即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去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免付利息,本金自93年12月22日起至98年12月22日止分60期平均攤還(每期5000元),於每月之22日各支付一次;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按每萬元每日5.40元(即年息19.710%)計付違約金,立有「放款借據」(含授信約定書)1件為證。詎被告僅付至96年10月22日第34期止(170,000.元)之本金,至96年12月10日再付5,000.元,其後即未再依約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5,000.元及96年12月11日後依約定利率(即每萬元每日5.40元)計算之違約金,迭催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實,惟以:渠被裁員,目前失業在家,始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屬實,且有「放款借據」(含授信約定書)影本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故被告抗辯:渠被裁員,目前失業在家,始無力清償云云,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費)1,3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78條、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