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2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物(94年度聲沒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大舞台」貳台、「滿貫大亨」壹台、「宇宙悍將」壹台(上列機台均含IC板各壹片)及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4年度偵字第3077號被告甲○○賭博案件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共4台(內各含IC板一片)及賭資新台幣(下同)21220元,因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物,係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法院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有關單獨宣告沒收部分,增加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改列第40條第2項。且沒收本質上即屬保安處分性質,而單獨宣告沒收之事項,又僅屬單純執行事項,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自民國93年12月初至94年1月24日晚間約11時許,在其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4樓所經營之網路咖啡店內,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業登記證,連續在上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2台、「滿貫大亨」1台、「宇宙悍將」1台(上列機台均各含IC板1片),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並與同案被告 邱顯昌 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由不特定賭客每次投幣10元押注之方式賭博財物,為警於94年1月24日晚間約11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名稱、數量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及其內之賭資共21220元,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於94年2月28日以94年度偵字第30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扣案上開名稱、數量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具共4台(均內含IC板各1片)及該等遊戲機內之賭資現款21220元,既均係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意旨,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崔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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