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77號原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捌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職於農會期間,分別於民國(下同)87年8月間盜領客戶 林春花 存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88年8月間盜用客戶 張文通 存款365,156元,上開事實業經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因而給付林春花、張文通本金及利息共計1,044,138元。被告於90年
2月間,又盜用林春花存款600,000元,該案亦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2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1年度上字第131號及93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後給付林春花723,900元。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總計損失1,768,038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8,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522號及91年度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91年度上字第131號及93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及領據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亦設有規定。本件被告利用職務之便,盜用林春花及張文通之存款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因賠償上開款項受有損害,前已論述。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68,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1月30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5年11月9日公示送達於被告,自翌日起算20日即95年11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翌日即95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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