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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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號上訴人 劉志達 選任辯護人邢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劉志達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開啟被害人 吳宗樞 之汽車,雖係要入內行竊,惟因遭吳宗樞發現故未及搜取財物,置於該車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可能係因伊下車時不小心碰掉的,伊並未竊得該回數票,而在伊遭吳宗樞追逐之過程中,即一再要求吳宗樞原諒,並未對吳宗樞施以強暴行為,至伊雖有隨手拿起鏝刀、刮刀,但純係因懊悔而欲自殺用,並未持之攻擊吳宗樞,伊並無準強盜之行為云云,認並無足取,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已竊得吳宗樞所有置於車內之回數票,無非係採納吳宗樞於更一審之證詞,為其論罪基礎。惟上訴人並未開車,實無竊取回數票之必要;另依吳宗樞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發現上訴人還在伊車上翻東西時,伊即當場上前制止等語,及其於第一審時證稱:當時伊沒有看清楚上訴人在做何事,伊一手抓著車門把,一邊看車子裡面,看到回數票掉在方向盤正下方等語,足見吳宗樞並未目睹上訴人有無竊得該回數票,核與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歷審時供稱:當伊打開車門正要行竊時,吳宗樞便跑過來制止,伊並未竊得回數票等語相符。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並未說明,遽認上訴人已竊取回數票既遂,顯有理由不備併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及理由欄說明,可知上訴人在摔落一樓工地前之所為,均未致吳宗樞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嗣摔落一樓工地後,因右肱骨近端骨折,右手已完全失去平日功能,僅以非慣用之左手分別撿拾置於工地之鏝刀及刮刀,而於面對吳宗樞時亦僅稱:不要靠近,不要打等語,目的乃央求吳宗樞不要再靠近並毆打上訴人,否則即要自殺。退而言之,上訴人縱有如吳宗樞於偵查中所證:伊問上訴人拿鏝刀要作什麼,他說要就大家來嘛等語,然依吳宗樞於第一審時證稱:上訴人只說不要靠近,不要打他,並沒有說伊若靠近,就要對伊不利的話,上訴人將鏝刀架在他的脖子上,說要自殺,伊很生氣才搶下他的刀等語,足見上訴人雖有如吳宗樞於偵查中所證之上開情形(即稱:「要就大家來嘛」等語),亦無對吳宗樞不利之意思。又上訴人雖在工地撿拾鏝刀及刮刀,但或經吳宗樞徒手搶下,或拾起地上之木板打落;參以吳宗樞曾於上訴人拿鏝刀揮舞說要自殺時,出手毆打上訴人之肩胛一拳。益徵上訴人所為,並未致吳宗樞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原判決遽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準強盜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倘僅就其中之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有於其事實欄所載時、地,持其鑰匙,開啟吳宗樞之汽車門鎖後,進入車內,旋遭吳宗樞發覺,嗣二人於拉扯中,其曾先後拿起置於工地內之鏝刀、刮刀等供詞,及於警詢時供稱:伊揮舞鏝刀係為了要反抗吳宗樞逮捕等自白;證人吳宗樞於警詢、偵查、第一審與更一審之證詞,證人 陳乙萱 (原名為 陳姵蓉 )、 王錦雄 於原審之證詞;以及卷附鏝刀與刮刀之照片、更一審勘驗扣案鏝刀與刮刀之筆錄;暨扣案鏝刀與刮刀各一支、上訴人所有之鑰匙八支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準強盜罪,而攜帶兇器等情,已敍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扣案鏝刀、刮刀何以係屬兇器;上訴人與吳宗樞互相拉扯、毆擊,又先後揮動刀器,該行為已使吳宗樞難以抗拒而無法順利逮捕上訴人;吳宗樞於第一審時雖曾一度證稱:上訴人在停車場二樓、一樓至東門國小地下室前沒有攻擊伊,在停車場二樓期間,上訴人也沒有用拳頭打伊等語,亦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由。亦已依據卷證資料詳加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不採上訴意旨所摘錄吳宗樞於警詢、第一審之證詞,核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屬原審依憑證據所為事實判斷及證據取捨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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