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附民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附民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95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又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訂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款、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93年9月1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書中列甲○為原告,列甲○之子乙○○為代理人,請求被告丙○○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提及原告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昏迷之重傷害,已聲請為禁治產人,並將由乙○○擔任法定監護人(聲請中)等語。惟查:
㈠乙○○並非甲○之法定代理人
⒈起訴書中雖言及甲○已聲請禁治產,並將由乙○○擔任
監護人云云,惟遍查應禁治產人甲○住所地雲林縣西螺鎮公館里公館5號之法院即本院轄區,並無甲○聲請禁治產宣告之紀錄:又經電詢乙○○,其亦表示甲○之事務均由其處理,其未曾向法院聲請禁治產宣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⒉查甲○於0年0月0日出生,本件起訴當時早已年滿20
歲為成年人,自有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縱其當時因傷昏迷無法處理事務,惟既未經聲請宣告禁治產,乙○○即不得自任其法定代理人而代其提起本件訴訟。
㈡乙○○亦非甲○之訴訟代理人
查起訴書將甲○列為原告,甲○之子乙○○列為代理人,惟當時甲○既臥病在床,昏迷不醒,自無法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況遍觀全卷並無委任書,是其代理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欠缺。
三、本件乙○○既非甲○之法定代理人,復非甲○之訴訟代理人,則其自任「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代理自有欠缺已如上述。查甲○已於93年12月24日死亡,有蔡醫院死亡證明書
1紙在卷可稽,是前開代理權之欠缺已無從補正,揆諸上開法文規定,本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依據,本院爰均以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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