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詎甲○○猶未能戒除其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5月29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鄉○○○路旁,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
6月1日上午10時15分許,甲○○因另涉竊盜案件,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為警查獲,同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筆錄。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於上揭證
據資料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毒品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見被告素行不良,況被告自承係因朋友邀約而犯本案,堪認自制能力不足,又於94年
8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藉此戒除被告毒癮,惟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可見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