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萬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補充記載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犯罪事實欄第3行記載:「……於108年
1月1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應補充記載為:「……於108年1月1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犯罪事實欄第5行記載:「……嗣因未到案執行遭通緝……復經到案接受採尿送驗」,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嗣因另案未到案執行遭拘提……復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並補充證據及理由如下: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九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閥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足認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即120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被告於採尿前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甫執行完畢,即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短時間內再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考量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40號被告林萬山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20日釋放,並由本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016號、107年度基簡字第
1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判刑確定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未到案執行遭通緝,於同(1)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為警緝獲,復經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萬山固坦承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採尿送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可能與伊採尿前服用感冒藥有關云云。惟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國內禁用之第一、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包括感冒藥劑,均不含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成分」(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0262號函參照),是藥房市售或醫生處方之感冒藥水或其他成藥、製劑,均不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於服用該核准之藥品後,經採尿檢驗結果尿液中不會呈現毒品之陽性反應,故被告尿液檢體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與服用該感冒藥物無關。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上所載科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