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建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建鴻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建鴻與成年男子 蘇永銘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7月9日凌晨4時28分許,由羅建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蘇永銘,至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前之城隍爺神壇,羅建鴻坐在甲車上把風,由蘇永銘撿拾路邊石頭砸破該神壇玻璃門後,逾越該處之門扇進入該神壇,竊取神壇負責人 李裕明 所有之神像上金牌3面(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6800元)得手,羅建鴻再騎乘甲車搭載蘇永銘離去,蘇永銘將竊得之金牌變賣後,交付8000元予羅建鴻。嗣李裕明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建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供述、告訴人李裕明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
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①至④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⑩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⑤至⑩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甲案於103年6月16日執行完畢,乙案自翌
(17)日起接續執行,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於距甲案徒刑執行期滿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罪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罪低本刑,併此敘明。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後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蘇永銘共同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跟大卡車送貨工作、發生車禍腳骨折後即失去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父母離婚、母親需人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0至61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蘇永銘所共同竊取之金牌3面,業由蘇永銘變賣,並交付8000元予被告,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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