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陽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肆顆沒收。
事實
一、陳慶陽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新屋區 吳三泳 (已於107年4月1日死亡)住處,受吳三泳之託,為吳三泳保管其交付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8顆,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並將之藏置於新竹市○○區○○路○段00號住處。嗣於107年12月間,陳慶陽因與他人有糾紛,將上開槍彈放入隨身背包內攜帶防身,迨同年月13日17時50分許,駕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五谷王78號前為警攔查,陳慶陽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坦承持有前揭槍彈,並同意員警執行搜索,當場於其背包內扣得改造手槍1枝、子彈8顆(原扣得子彈9顆,其中1顆未具殺傷力),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慶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8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5至60、163、164頁,本院卷第87、228、
22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初步檢視照片5張)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至73、77至85頁)。另有改造手槍1枝、子彈8顆(其中4顆業於鑑驗中試射擊發,僅餘彈殼)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枝、子彈8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為:1.送鑑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8顆,其中2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底火皿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
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8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078027656號鑑定書1份(含影像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1至186頁)。足見被告所寄藏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8顆均具有殺傷力。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一次收受改造手槍1枝、子彈8顆,同時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②因轉讓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
243號、98年度審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10月、6月確定,嗣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
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上開假釋被撤銷,尚餘殘刑1年2月又
5日。③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新竹地院分別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470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47號、103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7月、
4月確定,嗣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嗣被告於102年11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與丙案,丙案於105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因另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15日始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係員警攔查被告後,被告主動告知警方所攜帶之包包內放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此有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足認被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首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子彈,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贓物、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犯
罪科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係屬高危險性物品,仍自吳三泳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8顆而寄藏之,其所寄藏之槍彈數量,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寄藏槍彈之時間已逾1年,然無證據顯示扣案槍彈有遭被告或他人持以犯罪之用,尚未發生實際之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土木包工業老闆、經濟狀況還可以、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有84歲之母親及兒子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被告寄藏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子彈4顆經鑑定皆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另4顆子彈於鑑驗中試射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4顆,不具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賴映岑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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