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莉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莉鈴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零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莉鈴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31日某時分,在基隆市廟口附近之某檳榔攤,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80公克),並將之置放於所穿著之洋裝口袋內,而非法持有之。嗣許莉鈴將該洋裝吊掛於其不知情之男友 楊學仁 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而為警於同年
9月2日晚間6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學仁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在楊學仁房間內所吊掛許莉鈴之洋裝口袋內,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許莉鈴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楊學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04772號毒品鑑定書1紙。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80公克)。
三、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持有之,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雖非法持有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其係為施用而持有,且持有數量甚微,危害非鉅,並衡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080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認定,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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