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嚴 劉福生 即劉福生.被上訴人 郭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東簡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上訴人在民國87年2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簽發:票面金額為50,000元、發票日為87年2月10日、票據號碼為CH439155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033號支付命令卷,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卷)交付伊,在前揭借款後約兩個月,伊即向上訴人追討系爭借款,但上訴人均藉故拖延;此後伊亦多次向上訴人催討,惟迄今上訴人尚未返還系爭借款,而伊僅有以:系爭本票得證明上訴人有向伊系爭借款之證據,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之證據資料,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99年7月9日(即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茲因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原審之判決並無未當等語,茲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及所提狀、證所載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見本院卷(下同)第18頁至第
19頁}。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其在87年2月10日並未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亦未簽發系爭本票,縱有簽發系爭本票,則該票款請求權亦已罹時效消滅等語,故在原審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茲因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及所提狀、證所載外,另補陳上訴理由: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縱有簽發系爭本票,則該票款請求權亦已罹時效消滅,且被上訴人並未就:已將系爭借款交付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㈠廢棄原判決;㈡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第19頁)。
參、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第20頁至第21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依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033號支付命令卷(即系爭支付命令卷)所附:票據號碼為CH439155號之本票內載:票面金額為50,000元、發票人為劉福生、發票日為87年2月10日(即系爭本票)。
二、上訴人於99年7月2日以本院內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以單張本票聲請)」之例稿,繕寫內載「..一、請求標的:債務人(係指上訴人)應給付債權人(係指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及自民國8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請求之原因及事實:債務人劉福生簽發..民國87年2月10面額新臺幣伍萬元,票號439155的本票乙紙,交付債權人。未料屆期提示因債務人不為清償,債權人雖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 偉次 敬祈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證物:本(係指系爭本票)票影本乙張」(見系爭支付卷內附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故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本票為證據,聲請本院核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票款之支付命令。
三、被上訴人訴之變更之經過:被上訴人在原審於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法官問:請求權之基礎?)借款債權,系爭本票是證明借款債權的證據,除了系爭本票以外沒有其他的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筆錄);繼於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見原審卷第49頁:
筆錄)等語。而上訴人於同日(即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則以:「(答辯聲明、事實及理由)我未向原告借款或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係指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見原審卷第50頁:筆錄)等語答辯。故上訴人顯已就:被上訴人前在系爭支付命令所請求之「票款」,嗣變更為「請求借款」之聲明,在前揭言詞辯論期日,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被上訴人之前揭變更。而兩造同意:以被上訴人變更聲明後之返還系爭借款,為起訴之法律關係。
四、對卷內文書、資料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實質證明力,則由本院認定時。且本件卷內證據資料已充足,無庸傳喚證人作證,請本院依卷內之證據資料逕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21頁):
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為證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50,000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按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㈡「『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並未改變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而同法修正前原第475條『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之規定,易使人誤會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消費借貸之生效要件,因而配合第474條第1項之修正,而予刪除,此觀該條之刪除理由自明。是民法上開條文修正後,消費借貸之貸與人,不因而免除其對要物性之舉證責任。」(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78年間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臺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23頁:前揭判決資料)。經查:
一、系爭本票既為無因證券,則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買賣、借貸;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等情,況系爭本票之權利係依該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系爭本票權利之行使,自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除別有證據外,尚難逕僅以:有系爭本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之行為,即認為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應無疑義。
二、被上訴人雖以: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而主張上訴人曾於87年2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乙節,惟本院認為:系爭本票縱然確係由上訴人所簽發,但被上訴人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已將系爭借款交付上訴人,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乙情,負舉證之責,應無疑義。惟據被上訴人在本院10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有否證據能證明你曾於87年2月10日將借款50,000元交付上訴人?)因為我跟上訴人是很好的朋友,當初是上訴人到我家裡跟我借款,除了這張本票(係指系爭本票)外,無其他證據。」、「(有否證據能證明上訴人係基於向你為系爭借款之意思,而簽發系爭本票給你?)因為我跟上訴人是很好的朋友,當初是上訴人到我家裡跟我借款,除了這張本票(係指系爭本票)外,無其他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筆錄)。據上,被上訴人就:與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借款意思表示合致、已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等節,均尚未舉證以實其說。職是,在被上訴人尚未為前揭舉證之前,尚難僅以持有系爭本票,即得逕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及被上訴人因前揭法律關係,已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為真,應為昭然。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借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僅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上簽名非渠所簽云云,尚不足採。」,而在被上訴人未為前揭舉證之前,即認定:「原告(係指被上訴人)主張被告(係指上訴人)因向其借款50,000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被告迄未依約返還借款等語,應堪採信。」等語,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乙情,尚有未洽。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楊憶忠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