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4號聲請人 陳姵 名相對人 林子淇 關係人 林琮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子淇(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陳姵名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琮翔(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子淇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姵名之夫即相對人林子淇,於民國99年8月間因修理屋頂不慎從二樓摔至一樓,導致顱內出血,雖立即送至臺東基督教醫院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以下簡稱馬偕醫院)緊急開刀,但仍呈現意識不清,對外界刺激無反應,日常生活亦無法自理,需人完全照護,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陳姵名為相對人林子淇之妻,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
足憑;又相對人因上開傷害,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乙情,亦據聲請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各乙紙為證。
㈡再本院於100年4月11日至相對人所在地之馬偕醫院,於鑑定
楊國明 醫師前,就相對人之姓名、年籍等事項訊問相對人,然相對人均無回應,鑑定人則稱:相對人對外界刺激無反應,腦認知功能呈現完全退化狀態,應為心神狀態退化等語,有本院100年4月11日鑑定筆錄乙份在卷可參。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99年8月間不慎摔傷造成顱內出血,雖送至臺東基督教醫院及馬偕醫院緊急開刀,仍呈現意識不清,對外界刺激無反應,認知功能完全退化,並持續使用鼻胃管、氣切管及尿管等臥床迄今,且無簡單語言及操作功能、無自我照顧能力,經診斷為源自顱內出血之器質性精神病合併四肢重癱,現無自主及判斷能力,需人完全照護,應屬於司法精神醫學之心神喪失狀態,建議同意其監護宣告等情,亦有楊國明身心科診所100年4月11日東診精字第100000411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按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關係人林琮翔則係兩造之子,其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表明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獲其他親屬同意等情,有本院100年4月11日鑑定筆錄、同年月25日調查筆錄、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及同意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與林琮翔既為受監護人之配偶與子女,且獲其他親屬之信賴,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其二人應較熟稔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復同意擔任此一職務,則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林琮翔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陳姵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林琮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陳姵名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受指定人林琮翔,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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