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秋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秋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零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秋益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由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6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99年11月3日上午10時許,騎乘牌照號碼PVK-951號重型機車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 林區 管理處所轄臺東事業林區第八林班地區國有林地保安林衛星定位座標位置X座標253150、Y座標0000000之地點,徒手接續竊取遭不詳人士砍伐裁切放置在該處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塊3塊(原木山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969元),將之搬運至上開重型機車腳踏墊上置放,得手後為搬運贓物,乃騎乘上開機車疾駛而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在臺東縣○○鄉○○○道產業道路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木塊3塊(業經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秋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2至13頁及本院卷第37、43頁、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核與證人即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巡山員 吳清良 於警詢中證稱之森林主產物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吳清良所立具之代保管條、車輛代保管單、查獲蔡秋益盜伐牛樟木位置圖、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每木調查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0年2月17日東授知政字第0997400518號函及所檢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00年3月31日東作字第1007101962號函及現場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3、17至25頁及本院卷第17至19、32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6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殘材,雖均係遭不詳人士砍伐裁切而放置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所轄森林內,然牛樟木係臺灣原生之貴重林木,分布在中、低海拔山地之闊葉林帶,可利用之牛樟木材多生長於國有林地內,揆諸上揭說明,要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次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復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及69年臺上字第2523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所謂「竊取」,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破壞他人對於動產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進而重新建立持有支配管領力之行為。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犯罪型態,就該等森林主(副)產物之性質、體型及重量,其所在位置是否仍在原生長地點周邊而由原管理人支配之土地上或已經移置於動力交通工具而處於隨時可移離之狀態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既遂與未遂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案件實際情況,視該森林主(副)產物之搬運難易度、擺放位置及狀態,佐以行為人動力交通工具所在處所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係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渠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研究意見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行竊地點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管轄之保安林內乙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0年2月17日東授知政字第0997400518號函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而其於國有林地之保安林內,將尚處於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支配管領力下之牛樟木殘材搬運上車,已將國有林木移轉至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而達既遂之程度,是該牛樟木殘材雖非其所盜伐,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且其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之數量、體積、重量非微,竊得後無法輕易以手拿取,此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24至25頁),足見被告駕車前往行竊地點之主要目的顯非僅供代步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必要,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1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其所為雖同時符合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1款之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雖兼具該罪兩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至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行竊地點位於保安林之加重條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尚有未洽,惟該部分犯行既屬已敘及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之加重情形之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竊取牛樟木殘材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及其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業經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領回,且於犯後業已坦白承認,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種類、數量、生活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5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扣除伐木造材、集材裝車、運材卸貯等生產費用後,查定原木山價為新臺幣4,969元,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0年2月17日東授知政字第0997400518號函及所檢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核與卷附每木調查明細表(見警卷第21頁)所載金額不符,然該每木調查明細表所載金額僅為粗略概算之數值,復觀諸該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之內容,針對材種、立木材積、利用率、利用材積、市價、售價及伐木造材作業所需花費之生產費用等均詳細標明,較為客觀可採,應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0年2月17日東授知政字第0997400518號函所檢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為準,計算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山價;再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3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騎乘之牌照號碼PVK-951號重型機車,雖係被告載運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贓物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然該車為被告向其岳母所借用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復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必以該等物品與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情形,僅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定之加重條件,被告使用該車既係在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後搬運贓物,非於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有直接關係,尚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不符,且該物品本質上亦無從認定為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