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83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鄒仲庠 被告 楊玄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3固定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1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二、被告對有積欠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不爭執,惟該筆借款有投保消費信用貸款保險,原告應先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不應用其他不正當的討債方法要我清償,導致我的家人產生困擾等語抗辯。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先向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等語。惟查,兩造間借據中並未約定,原告需先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理賠後,方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況且原告如尚未向被告起訴請求,取得確定執行名義,復又經強制執行程序求償無著後,如何證明本件已符合理賠要件,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應逕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理賠,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2,1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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