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販賣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暐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暐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家暐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即另案被告 李健魁 於民國98年9月30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11時05分止之警詢筆錄,違反夜間不得詢問之規定,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按違背夜間訊問禁止規定所取得之供述證據資料,原則上雖然不得作為證據,但於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屬自由意志陳述之例外情形,仍可作為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上揭例外,即屬學理上所稱之「善意例外允許原則」之一種。所謂惡意,係對於違背禁制規定之作為,具有直接之故意,其判斷應依該詢問過程與相關之外在附隨條件客觀認定之,例如詢問前,是否已掌握得強而有力之非供述性表面證據?詢問中,詢答雙方互動之態度、語氣、聲調是否正常?有無律師陪同在場?詳言之,倘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已遭搜獲諸多不利之證物,且有律師陪同進行警詢程序,嗣在不知不覺之和緩氣氛中,從白天繼續至夜間者,尚難認為司法警察(官)具有惡意取供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詢問司法警察(官)有無惡意,除審酌詢問司法警察(官)之主觀意思外,並應參酌整體詢問過程之經過及外在環境,諸如詢問之起訖時間、詢答雙方之互動、受詢問人對夜間詢問之反應等情形,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健魁上開警詢筆錄固於夜間10時30分至11時05分為之(見警卷第6-8頁),然上開詢問程序之前之同日下午6時40分起至8時30分止,李健魁已有接受詢問之程序,且觀此第1次警詢筆錄之內容,詢問員警於該日晚上7時30分許曾詢問李健魁是否願意於夜間接受詢問,李健魁回答表示願意(見警卷第2頁),可見李健魁於第2次警詢之前已受告知有拒絕夜間詢問之權利,而第2次警詢距離第1次警詢僅差距2小時之遙,難認李健魁於2小時之內即對於夜間詢問之程序無所認知,而警員既已在第1次警詢即告知其夜間詢問之程序,實難認詢問員警有何惡意違反夜間詢問規定之主觀意念。且李健魁於其為被告之身分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1號案件審理時,對於本院合議庭問及其對於上開第2次警詢筆錄陳述之意見時,亦未表示其陳述有何違背自由意志之情事(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1號影印卷第24頁),參以該次警詢程序歷時僅約30分鐘,時間非長,應無詢問員警刻意為疲勞詢問之故意問題。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李健魁於98年9月30日晚上10時30分起至11時05分止所為之警詢筆錄,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 陳鑀元 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傳拘而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16日花 檢慶廉 99助397字第22839號函、100年3月24日 花檢慶廉 100助65字第05088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98頁),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然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參以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應較清晰,且顯然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復無證據可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上開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所謂證據關聯性,係指證據資料形式上與起訴之待證事實有直接或間接之相關性之謂。證據關聯性之判斷,乃由形式上觀察證據資料與起訴待證事實之直接或間接相關性而獲得,屬證據能力層次之問題(無關聯性之證據,即無證據能力),至於證據資料實質內容是否為真,則為經過審理調查後是否可信之證明力問題,兩者非屬同事,不宜混淆。證人陳鑀元於98年9月30日之警詢筆錄、98年9月30日晚上11時5分許之偵訊筆錄及99年12月17日之偵訊筆錄(見第1837號偵查卷第26-29、38-39頁;本院卷第155-157頁),內容敘及另案被告李健魁毒品之來源問題,與本件被告張家暐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形式上具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張家暐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鑀元之警詢、偵訊筆錄與本案無關聯性,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9、43頁),容有誤會。又證人陳鑀元於98年9月30日晚上10時30分許之偵訊筆錄(見前揭偵查卷第34-36頁),其內容核與本案並無何關聯,應無證據能力。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0頁)係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 許振龍 就另案被告李健魁於98年9月30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為警查獲之經過及結果等情形,加以製作之文書,係就另案被告李健魁於案發後回憶所製作之特定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觀其內容,雖與本案被告張家暐所涉販賣毒品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起訴書中提出當時李健魁遭查獲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作為起訴證據之一),然該職務報告之本質,核與上開紀錄文書之性質不符,應認卷附之職務報告,不具有證據能力。又另案被告李健魁之自白書影本1份(見第1837號偵查卷第72-73頁),為本件被告張家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查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有爭議者已如前析外,被告張家暐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證人 金淑龍謝明勳黃濬智 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然本院並未引之為裁判基礎,是而其等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不另贅析。
四、再按傳聞法則乃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判斷是否為供述證據,即在於該項證據是否有經過「知覺」、「記憶」及「表達」之供述要素存在,而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之現場實況,其所傳達者與現場實況之內容一致性,則係藉由機械運作本身之客觀性、邏輯性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類經常對於現實情狀之知覺、記憶、表意而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自非供述證據。查卷附現場照片、採證照片,參諸前開說明,既非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不應以傳聞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而該等照片均與本案有關聯性(起訴書引之為起訴證據證明另案被告李健魁販毒之事實),復查別無其他事證足以懷疑或證明該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等情形,且經合法攝得,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張家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該雙向通聯紀錄影印卷;此部分為本院依職權調自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1號卷宗)於電話發(受)話時,電話公司之機房電腦就會利用磁片紀錄,固定時間將磁片之紀錄利用電腦列印,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非為供述證據,該雙向通聯紀錄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經合法取得,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家暐、李健魁(業經本院另以98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以李健魁使用由張家暐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聯絡確認交易之數量及交付之時、地後,李健魁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電話至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張家暐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李健魁按時持往交付地點與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進行交易,所收取之價金再交與張家暐之分工方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金淑龍、謝明勳、黃濬智等人,供渠等施用,共計4次,合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 嗣經警 於98年9月30日上午8時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搜字第159號搜索票,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壹筒遊藝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扣得李健魁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含袋總重10.6公克)。因認被告張家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施用毒品者之供述存在如上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販賣毒品者之供述亦然。且觀同條例第4條、第10條之規定,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倍重於施用毒品犯行,則前者為獲減刑而供出毒品來源之誘因更甚於施用毒品者。進一步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應以合法積極之證據嚴格證明之,方足以毋枉毋縱,故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揭櫫證據裁判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就卷內存在之各項眾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憑以認定事實。又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雖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支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諸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而書證、物證、勘驗等非供述證據,具有客觀、不變易之特性;供述證據則常受供述者之記憶力、觀察認知角度、自由意志變化、表達能力程度及筆錄記載之簡略等主、客觀不確定因素,影響其真實性,是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以言,非供述證據之價值判斷,通常高於供述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參照)。況且每一供(證)述事實皆經過「知覺」、「記憶」、「回憶」三階段,而有事實之敘述,姑不論其中尚可能潛藏有意之虛假,每階段均可能發生無意之誤差而失真,因而自不得僅憑人為供(證)述,遽作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23號判決參照)。故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至同一證人先後於警訊、偵查、審理中為相同之證言,係一個證人為重覆之陳述而已,仍為一個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該證言與事實是否相符,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不得以同一證人之先後證言,互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家暐涉犯前揭販賣毒品罪嫌,係以:證人李健魁之證詞,證人金淑龍、謝明勳、黃濬智於偵查中之證詞,卷附本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支援證物採證報告暨採證照片6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監聽譯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毛重共10.6公克)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張家暐固坦認認識另案被告李健魁乙節,然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毒品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伊申辦,亦非伊交予李健魁,伊會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健魁聯絡,因為98年農曆年那半年左右,李健魁有來家裡幫伊的媽媽在臺東市○○路夜市的生意,幫忙搬料,有時會跟伊的媽媽到廟裡去拜拜;98年年中,伊有借過李健魁一筆錢,大約4萬元,是在伊長沙街的家中給他的,李健魁說要還,結果遲遲沒還,伊借了李健魁錢後,李健魁就沒來家裡幫忙,伊很生氣,有一次在伊的姊姊 張家璇 經營的壹筒電子遊藝場遇到李健魁,就揮拳打了李健魁,後來李健魁陸陸續續把錢還清了,李健魁會說伊販毒,應該是錢的問題等語。經查,本案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健魁於98年9月30日上午8時、8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壹筒遊藝場、李健魁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含袋重10.6公克)、含殘渣之夾鍊袋、空夾鍊袋、吸食器各1個、鏟子1支、電子秤2個、身分證及本票各1張、帳冊2本、空白本票1本等物,李健魁並坦認其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附表所示之買家聯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此部分之事實,除據另案被告李健魁之自白在案外,核與證人金淑龍、謝明勳、黃濬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刑案現場照片6張、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支援證物採證報告暨採證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2頁至第21頁)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含袋重10.6公克;驗餘含袋重10.5公克)、電子秤2臺等扣案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堪認定屬實,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李健魁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供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背面)。而有關另案被告李健魁販賣上開毒品之來源乙節,李健魁於98年9月30日第1次警詢時否認有販賣毒品情事(見警卷第3頁),後於同日第2次警詢陳稱:為警查扣之甲基安他命10小包是被告張家暐交給伊的,交代說會有一個 林展瑩 來拿,林展瑩會拿1千元給伊,要伊收下後將錢放在壹筒遊藝場櫃檯,張家暐說等一下會過去拿錢等語(見警卷第7頁);嗣於98年10月1日警詢、偵訊時則稱伊所賣毒品是張家暐交給伊賣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張家暐交給伊的,張家暐說如果有人打這支電話就跟他聯絡,伊就聽從張家暐的指示前往發送毒品;扣案10小包毒品是查獲當天早上6點多,伊到壹筒遊藝場時張家暐交給伊的,伊曾幫張家暐賣毒品給林展瑩、 林文榮陳建偉 ,還有一些在遊藝場出入的人,伊是受張家暐指揮,張家暐拿一張門號給伊,買毒的人透過這門號打給伊,伊再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張家暐的0000000000號電話跟他說有人要買毒品,張家暐在電話中問伊人在哪,他再來找伊,把毒品交給伊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第1837號偵查卷第6、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先結證稱其販賣毒品來源為綽號「山豬」之人,嗣改稱:其販賣給附表所示之人的毒品是跟被告張家暐拿的,伊先打電話跟被告拿,拿完之後,再回去壹筒遊藝場等要買的人,等到之後,交易成功的話,就將錢放在櫃檯,跟櫃檯的人說這是被告的錢,被告會回來拿;伊被查獲當天扣得的10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是當天凌晨張家暐在壹筒遊藝場拿給伊的,說等一下林展瑩會來拿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以下)。證人李健魁固於歷次程序均證稱被告張家暐即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的毒品來源,然觀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8年5月開始賣,曾經幫張家暐賣給林展瑩、林文榮、陳建偉,還有在壹筒遊藝場出入的人,至少有5、6次等語(見第1837號偵查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只有賣給附表所示之人共4次,沒有其他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再者,證人李健魁於其自己之販賣毒品案件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1號案件中,亦表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之毒品來源為被告張家暐(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1號影印卷第2頁、第21頁背面、第25頁),並因而在該案件中獲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頁)。審之上開說明(本判決理由欄貳、二),證人李健魁之前揭證詞,自應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可佐,始得採之為被告張家暐犯罪之事證。然查,證人李健魁固證稱其會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金錢放置壹筒遊藝場之櫃檯,並告知櫃檯人員該金錢為被告張家暐所有,被告將取之等節,然此情經本院傳喚98年間於壹筒遊藝場擔任櫃檯人員之證人 林慧苓 、林展瑩,經林慧苓、林展瑩到庭具結作證,其等證詞內容(見本院卷第205-210頁),均與證人李健魁之證詞難相符合。又證人李健魁所稱:伊被查獲當天扣得的10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是當天凌晨張家暐在壹筒遊藝場拿給伊的,說等一下林展瑩會來拿等語,亦為證人林展瑩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檢察官於起訴書提出之事證,除證人李健魁之證詞外,未見其他補強證據可資參佐(起訴書所載證據均僅能證明證人李健魁販賣毒品之事實)。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訊證人陳鑀元,以證明被告張家暐有與證人李健魁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9頁),然證人陳鑀元經本院兩次傳拘未到(見卷附送達證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16日花檢慶廉99助397字第22839號函、100年3月24日花檢慶廉100助65字第05088號函),本院自難以此為證據方法進行調查。而參酌陳鑀元於警詢中之證詞,其證稱其不知李健魁毒品來源為何(見第1837號偵查卷第2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從李健魁跟別人講電話的內容裡面,大概知道一點李健魁在賣毒品的事情,因為電話中有他會問對方要多少之類的話,所以我認他好像在賣毒品,但他沒有跟伊講他在賣毒品,據伊所知,好像是壹筒遊藝場的人叫他賣的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39頁),又證稱:有時候壹筒遊藝場的人「 暐暐 」或「 暐哥 」會打電話給李健魁,李健魁就會出門,他有說他如果沒出門就沒有錢賺,據伊所知,李健魁有欠壹筒遊藝場裡面的人錢,他在電話裡會問對方要多少,而且會問要在哪裡等之類的話,所以我認為他是在聯絡賣毒品的事情,但是也沒有真正問過李健魁這件事,因為伊也不敢問,李健魁常打伊,伊會怕;李健魁沒跟伊說過壹筒遊藝場有哪些人在賣毒品,伊也不清楚,因為伊不常去,伊也不知道有沒有人向壹筒遊藝場的人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稽之上開證詞,就李健魁於電話中所稱內容或與壹筒遊藝場的人之關係,是否即為毒品交易情節,並無實證可佐,僅流於陳鑀元個人之猜測,況其證詞曖昧未明,實難作為佐證證人李健魁上開證詞之具有相當證明力之補強證據。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1號卷宗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見該雙向通聯影印卷),顯示被告張家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健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至同年9月間存有多次通聯紀錄,而被告張家暐亦坦認此情(見本院卷第215頁背面),然則被告張家暐與證人李健魁本為相識之人,甚且有金錢借貸關係,此為其2人所供述一致在卷,則其2人存有多次通聯紀錄,實非可以推測之意而認必有不法之情。從而,卷附之上雙向開通聯記錄至多證明被告張家暐與證人李健魁有相互聯絡之事實,而其等既屬相識而相互聯絡亦為常情所許,此部分事證自難認屬具有相當關聯性而足補強證人李健魁之上開證詞。準此,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及本院盡能事而調查之上揭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張家暐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李健魁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綜此,本案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以證人李健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單一供述內容,率以認定被告張家暐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家暐確有此部分犯行,揆之首揭說明,本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張家暐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郭世顏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附表: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使用電話│販賣價金、數量│├──┼───────┼──────────┼────┼─────┼────────┤│1│98年4月中旬某│臺東縣臺東市○○路附│金淑龍│0000000000│1,000元;0.2公克│││日│近│││之甲基安非他命│├──┼───────┼──────────┼────┼─────┼────────┤│2│98年4月至5月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謝明勳│0000000000│1,000元;數量不│││某日│外環道附近│││詳之甲基安非他命│├──┼───────┼──────────┼────┼─────┼────────┤│3│98年7月間某日│臺東縣臺東市○○路4│黃濬智│0000000000│3,000元;數量不│││晚上11時許│段臺北城釣蝦場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4│98年7月間某日│臺東縣臺東市○○路4│黃濬智│0000000000│3,000元;數量不│││晚上11時許│段臺北城釣蝦場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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