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8號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農場法定代理人鄭仰生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
莊裕斌 被告 姜在興 訴訟代理人 姜在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一七○九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三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1709之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原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365平方公尺,遭被告所有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3,8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3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及使用中,其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但原告應給予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整理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原告。
⒉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及使用中,其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09平方公尺,為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為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為鋪設水泥之地面;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為365平方公尺。
㈡兩造有爭執事項:
⒈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原告,有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9頁)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勘驗並囑託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實測結果,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為365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3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3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可稽,其占有並無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返還,應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此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所明定。所謂以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以為決定。又公有非公用基地租金,依行政院民國82年4月23日(82)財11153號函,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此項公有非公用基地租金收取標準,自得為斟酌被告所受不當得利之標準。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65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3頁)可稽。
系爭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有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9頁)可稽。參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狀(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及上述公有非公用基地租金收取標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往前回溯
1年,按面積36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800元(計算式:365平方公尺2,400元1年5%),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為
3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1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陳谷鴻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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