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5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5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周 昱志
被   告  吳芯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七日起
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一一0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個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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